此案是既遂未遂还是中止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爆炸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案件在犯罪过程中的状态产生了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为了区分对犯罪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犯罪犯所承担的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中规定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这三种犯罪过程中的特殊形态。但这种区分是相较于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既遂而言的。由于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情况十分复杂,刑法又将各种犯罪行为划分为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行为犯要求犯罪主体只要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就符合了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是犯罪完成状态;而危险犯要求只要行为的实施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也构成既遂,而结果犯要求犯罪主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爆炸罪应归为危险犯的一种。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造成了不特定人的人身伤害和不特定财产的损害发生的危险,对公共安全产生了危害,即使尚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就已经具备了爆炸罪全部的构成要件。如果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应按照刑法有关规定作为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
但是,难道对于危险犯就没有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吗?答案当然是不是。危险犯依然有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之分,爆炸罪当然也不例外。从立法精神上看,爆炸罪是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的。因为在爆炸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在一定条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无论其是否最终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都不影响其构成爆炸罪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即都构成犯罪既遂。因此爆炸罪的未遂只能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也就是说,爆炸罪的犯罪未遂只能是在行为人刚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的情况。而本案被告人姜宏伟在点燃了导火索后,在引爆的过程中,由于丽丽及其家长同意了他的要求而砍断了导火索,造成了犯罪未得逞的情况,应当属于犯罪实行未终了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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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本案到底是构成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都是犯罪未完成的一种状态,但是两者仍存在着较大的区别:第一,两者的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的时间阶段不同,犯罪未遂只能发生在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而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的全过程中,也就是说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的实施阶段以及犯罪实施终了后。第二,导致犯罪未得逞的原因不同,犯罪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犯罪未得逞的,即由客观因素导致的。而犯罪中止是由于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导致犯罪的未完成状态,即是由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决定的。第三,两者的客观行为表现不同,犯罪未遂只能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的,而犯罪中止既可以表现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可以表现为在犯罪实行终了后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姜宏伟砍断导火索的行为并非出于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以丽丽及其父母同意他的要求,达到其主要目的为前提的行为。被告人姜宏伟之所以携带炸药包及导火索闯入丽丽家,就是想让丽丽及其父母同意丽丽去他家。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姜宏伟恼羞成怒,为报复丽丽一家而点燃导火索扬言要同归于尽。而丽丽及其父母见状,为了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被迫答应了被告人姜宏伟的要求,最终导致姜宏伟砍断了导火索。也就是说,危害结果之所以能被有效地防止,并非出于被告人姜宏伟的主观意愿,而是被害人为此做了积极的努力。也可以说,导致犯罪未得逞的原因并不是被告人的主观因素,而是被害人的妥协退让,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的。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姜宏伟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但鉴于其有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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