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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华盗窃重要技术成果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周华,男,35岁,河北省卢龙县人,大学文化,住保定变压器厂宿舍,系该厂助理工程师。1993年12月28日被逮捕。

  1992年6月至1993年10月间,被告人周华多次利用夜间无人之际到其工作所在的保定变压器厂设计处,将该厂的SFP10-37万/220、SFP8-40万/220电力变压器全套图纸及产品计算书等技术成果盗出,进行复印或复制。到1993年10月份,被告人周华共盗窃图纸资料249份,3533页,其中与周华工作有关的191份,3279页;与周华工作无关的58份,254页。与此同时,被告人周华以保定市能源研究会的名义,先后用书信的方式,以提供大型变压器技术咨询及软件为内容,与太原、济南、常州三个变压器厂的技术人员取得联系,同上述三个厂签订六份合同。被告人周华将所盗的部分图纸及产品计算书复印件或复制品以及保定变压器厂从国外引进的变压器技术资料的复印件转让给上述三个厂,非法获利7万余元。

  经沈阳变压器研究所对周华盗窃的工厂技术资料重要程度进行鉴定,认定被告人周华所盗技术资料均为重要技术成果资料,并作了价值评定。对与周华工作有关的技术资料认定价值67.152万元,与周华工作无关的技术资料认定价值3.57万元,合计价值为70.722万元。

  「审判」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华犯贪污罪、盗窃罪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夜间无人之机盗窃本厂电力变压器图纸及产品计算书等重要技术成果,进行复印或复制,并非法转让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6年5月13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周华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1)向太原、济南、常州变压器厂转让的是个人编制的变压器电磁计算软件;(2)本人的行为只是侵犯了保定变压器厂的知识产权,不构成犯罪。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周华的上诉第一项理由不是事实,第二项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1996年7月29日依法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以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产为侵害对象的盗窃案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盗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尚不多见,虽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等司法解释,但缺乏具体标准与实践经验,在适用法律和确定刑罚上也无先例可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注意掌握了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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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定罪

  公诉机关将周华盗取的技术成果资料分为与被告人工作有关的和无关的两部分,据此分别以贪污罪和盗窃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只以盗窃罪定性,理由是:(1)目前颁布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窃取无形财产的行为定贪污罪没有明确规定;(2)被告人盗窃技术资料仅仅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而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周华作为保定变压器厂设计处的助理工程师,其职责是设计变压器而不是保管技术资料,他盗窃技术资料进行复制或复印只是利用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便于接近技术资料,他所实施的行为表现为利用夜间无人之际将重要技术成果资料盗走复印或复制,其显著特征仍是秘密窃取,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技术成果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而图纸和计算书等技术资料只是技术成果的载体,即使不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技术成果也可因工作关系或其他正当原因存在或记忆于人脑之中。行为人将技术成果非法转让,不论采取什么方法,实质上是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被告人周华侵犯的不仅是保定变压器厂对被盗取的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更为重要的是侵犯了保定变压器厂因上述技术成果而拥有的独占收益权。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侵犯技术秘密罪”或其他相类似的犯罪,只有在“两高”《解释》中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因此盗窃重要技术成果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刑,本案定性为盗窃罪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关于对重要技术成果的鉴定和估价

  根据“两高”解释,盗窃重要技术成果构成盗窃罪,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没有关于“重要技术成果”的界定标准。本案鉴定机关是沈阳变压器研究所。大型变压器设计制造资料专业性、技术性强,其科技水平的确认,应由专业机构和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鉴定。沈阳变压器研究所是国家机械部确认的具有鉴定资格的专门机构,因此其所作的鉴定合法有效,应做为定案根据。

  盗窃数额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而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因所盗的技术成果专业性和技术性强,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不具备估价的专业条件,为准确地反映出技术成果的真实价值,应委托专业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价值评定。本案由鉴定机关沈阳变压器研究所对被告人所盗的技术成果进行估价是正确的。

  同时,本案在处理时还参照了该项技术成果转让的价格,这样可以比较准确地反映该技术成果的价值,也符合“两高”解释中关于被盗物品以市场价计算数额的规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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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量刑

  在对本案被告人量刑时注意考虑了三个具体情节:(1)被告人盗窃技术成果的手段均为复制或复印,原件仍在保定变压器厂,并未影响该厂的生产;(2)被告人将盗窃的技术资料非法转让给太原、济南、常州三个变压器厂,虽然案发后已将所有的技术资料追回,但保定变压器厂的这部分重要技术成果已被非法侵害,直接影响了该厂的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3)保定变压器厂从国外引进的技术,引进合同中要求5年内不得转让给第三者,而被告人在限定期限内全部非法转让给了济南、常州变压器厂。以上三个情节,可反映出被告人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是适当的。

  应当指出的是,对“两高”《解释》中提到的“无形财物”的具体种类也应具体分析,才能做到罚当其罪。重要技术成果不同于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物,它属于智力成果,可以由不同主体在不同空间、时间中同时、反复使用,不同使用者也可同时、反复获得利益,盗窃重要技术成果不仅侵犯了所有人对重要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所有人对重要技术成果的独占收益权,这也是对此类案件被告人确定刑罚时必须考虑的一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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