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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李红与毕钢宪、冯燕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25    作者:王丽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任李红(又名任丽红),女,1981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钢宪,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冯燕晶,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任李红诉被告毕钢宪、被告冯燕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李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钢宪、被告冯燕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2月11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6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钢宪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冯燕晶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2月1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毕钢宪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借原告任丽红3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还清;另一份载明借原告任丽红30000元,到2012年2月11日还清,利息为二分。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7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毕钢宪与被告冯燕晶于2006年3月24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显属不当。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起诉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主张6000元,低于双方约定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钢宪与被告冯燕晶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被告毕钢宪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钢宪、被告冯燕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李红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期满之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为6000元;自2013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毕钢宪、被告冯燕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尚红丽
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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