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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一起腾退案件

发布日期:2016-04-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房产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一)案件事实
1、原告牛朋诉称:牛朋系1936年出生,子女共4人,其中牛林父亲牛平为牛朋小儿子。2013年牛朋因宅基地腾退所得补偿款共计2519956元,拆迁人专门为牛朋开设农业银行账户。20131229日,牛林及其父亲牛平利用牛朋不熟悉银行业务且对自己的信任,以牛朋年老且补偿款专用账户不安全为由,将涉案钱款2320005元转入自己名下账户。由于牛朋与牛林之间的爷孙血缘关系,且牛林承诺涉案钱款牛朋随时需要便予以返还,因此牛朋并未反对。涉案钱款转账后,由于原有房屋拆迁,安置房并未发放,牛朋向牛林索要涉案钱款,其不但拒绝返还而且与牛朋关系越发恶劣。现牛朋身体状况恶劣,急需钱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牛林立即返还人民币2320005元。
2、被告牛林辩称不同意牛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宅基地在1993年确权时确认至牛平名下,拆迁协议是牛平签订的,牛朋的户籍地是河北村XXX号,其是单独一个户口本,牛林和父母的户口在一起,根据腾退政策,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人才能被确定为被腾退人,拆迁的时候牛朋说向牛平要一套两居室,因为他的户口不在XX号,为了把房写在牛朋名下,牛平就同意把上述院落的拆迁款打到牛朋的账户里,因为要房就必须有对应的拆迁款。牛朋的存折办好后,牛林、牛平、牛朋一起到银行将存入牛朋账户中的拆迁款转到牛林的名下,当时还给牛朋留了20万元。
3、经审理查明,牛林系牛朋的孙女,牛林之父为牛平。牛朋的户口登记在海淀区上庄镇河北村XXX号,牛林、牛平的户口登记在海淀区上庄镇河北村XX号。就河北村XXX院房屋建盖情况,双方主张不一,牛朋主张:该院原有北房5间,1982年拆除翻建为北房5间、东房3间,后翻建成北房5间、东房2间,再后来牛平在上述房屋的南侧新建了房屋,房屋建好后村里给了新的门牌号即XX号;牛林主张:1982年牛平和牛朋在XXX号院内共同建北房5间、东棚子2个,2003年其父母以牛朋的名义申请在该院建房,在上述北房5间、东棚子2个的南侧新建北房5间、东西房各2间,2007年其父母将原有的北房5间、东棚子两个拆除翻建为北房5间、南房5间、东西房各2间,将院子盖严,南侧的院落2010年封顶,北侧的院落未封顶,XX号系2000年左右新批的门牌号。
2013年,河北村XXX号及河北村XX号宅院被腾退搬迁,被腾退人为牛朋(乙方),牛平作为牛朋的委托代理人就XXX号院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河北村XX号的被腾退人为牛平(乙方),其就XX号院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
河北村XXX号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的宅基地面积为230.74平方米,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户主牛朋,之妻周国兰;乙方置换、购买B18地块安置房,产权人牛朋;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2519955元。
河北村XX号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的宅基地面积为315.4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户主牛平,之妻罗XX,之女牛林;乙方置换、购买B18地块安置房两套,产权人分别为牛平、罗XX,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1818883元。
201312月,牛朋名下账户存入2519955元,201312月,牛朋将上述账户内的2320005元转入牛林名下账户内。庭审中,牛朋主张上述2320005元为其所有,牛林无权占有;牛林主张拆迁款为其父亲牛平所有,只是暂时打入牛朋的账户,现其已将上述2320005元分别转到其父母名下。本案诉讼中,牛平、罗XX认可上述2320005元已由牛林转入其名下。
(二)法院观点
根据牛朋名下账户内款项的存入时间及数额,结合河北村XXX号院及XX号院的腾退搬迁情况,可认定牛朋名下2519955元即为河北村XXX号院因腾退所得的总补偿、补助费、奖励费,故对牛林所述本案所涉款项为XX号院的拆迁款的抗辩理由,应不予采信。因案外人牛平参与过河北村XXX号院的建房,现该院落已被腾退搬迁,虽被腾退人为牛朋,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XXX号院的腾退搬迁款项均属于牛朋个人所有,另诉讼中,牛平、罗XX亦认可牛林已将本案诉争的2320005元转入其名下。在此情况下,对牛朋以返还原物为由要求牛林向其返还2320005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三)判决结果
驳回牛朋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安居房地产网靳双权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的后果甚至败诉后果。在本案当中,牛朋主张诉争拆迁款项均属其个人所有,其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牛朋的主张。所以牛朋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举证责任在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权力。确定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和依据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主动调查收集。对于何为“审理案件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了以上两种情形外,其他任何情形,法院不得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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