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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区交通事故案件人身伤害案件律师解析赔偿标准办案标准

发布日期:2016-05-14    作者:赵尚晓律师

【案情简介】
B公司于2012年5月承租上海C公司大楼,欲将该大楼改建为商业广场并在承租后又分租给各个商户,由各个商户自行装修。D系B公司的承租商户,在广场四楼经营“XXX餐厅”。为了扩大经营,D决定将四楼餐厅进行装修,将餐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E。
A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至E承包的工地做木工。在装修过程中,工人通过电梯装运货物。但该部货运电梯常年缺乏维护,其电梯轿厢内的《安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下次检验日期2012年1月”,2012年2月1日该电梯经相关部门审批已被停用。2012年11月1日,A与其他工人一同在工地吃饭,期间A饮酒。第二日5点左右,A被他人发现跌落在底楼的电梯轿厢顶部,后被送至上海医院、南通医院进行救治。
2013年8月1日,A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A颅脑、胸部等外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中度混合性失语、双侧5根肋骨骨折,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三级、六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240-270日,营养180日,外伤后因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长期设置部分护理。现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A以B、D、E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办案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方对A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A受伤,其自身有无过错。
一、B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B公司承租C公司大楼后,作为大楼的物业管理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涉案电梯系大楼的公共设施,日常维护和管理由被告B公司负责,即使该公司不清楚涉案电梯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处于停用状态,但该电梯的合格证上明显标明“下次检验时间为2012年1月”,B公司应明知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应继续使用,应有义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如更换电梯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他人使用,但A受伤前该电梯却一直在使用,B公司怠于行使管理职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次,A受伤与被告B公司上述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012年11月1日晚饭期间,涉案电梯曾发生故障。第二日早上5点左右发现A跌入一楼的轿厢顶部、四楼电梯门有半扇门未关紧,由此可知当时电梯实际停在一楼,A误以为电梯停靠在四楼,A从四楼进入电梯后摔入一楼轿厢顶部。B公司放任涉案电梯使用的行为,与A跌入有瑕疵的电梯而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B公司应对A受伤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D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接室内装修工程必须应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D作为定作人将“XXX餐厅”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E,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E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E雇佣A在“XXX餐厅”装饰工程中从事木工作业,A与E形成雇佣关系,E作为雇主应明知该电梯已过检验期,装修工人在施工时频繁使用涉案电梯,但却未阻止使用或者提醒装修人员应走楼梯装运材料,故应对A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四、A自身有无过错。A到“XXX餐厅”做木工有数日,应对装修环境有一定了解。A酒后未仔细看清涉案电梯停靠楼层而进入电梯,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A受伤其本身存在过错,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责任。
综上所述,判令:B公司承担40%的责任;D承担20%的责任;E承担25%的责任。
【海耀拍案】
首先,当事人找到本所咨询时,一直持有顾虑,一方面是家庭的情况因为这个意外事件导致生活及其窘迫,另外受害人仍然需要一大笔治疗费用;另一方面,由于本案的受害人和本案的被告E是熟人介绍的,而且在案发后E等都先行垫付了相当的资金,如果此时起诉至法院,难免会伤了熟人社会中的“和气”。对此,本案的代理律师从受害人家属的情绪及社会影响出发,多次从中积极调解,但是终因双方认识差距太大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出于无奈,只能通过司法途径保障委托人的最大合法权益,由于律师的积极从中做工作,法院判决后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出现破裂等,被告方也多方筹措资金,配合判决的履行,使得委托人在第一时间获得了赔偿款,委托人对办案结果非常满意。
其次,本案有诸多的特殊性,第一,本案的发生地为上海崇明,但是本案的受害人常年从事零散木工工作,对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存在一定的分歧;第二,本案的受害人身体所处受损,如何计算伤残等级也是争议难点;第三,本案中受害人的饮酒行为对其乘坐电梯的过错程度有多大,如何做到公平公正;第四,本案中的B公司是否需要担责,担责的依据是什么等等,面对如此难题,本所律师在第一时间做好证据的准备工作,一方面积极调解,另一方面加强证据的收集工作。法院最后认定的结果与本所律师的意见书基本一致,且在相关争议焦点的认识上,律师的观点也为法院最终采纳,总的来说,这是一起很有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的成功代理案件。
最后,结合本案律师的汇总案卷,我们也为大家细心梳理一下常见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些要点、难点,希望在实际生活中会对大家有所启发和帮助。
一、侵权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有哪些?
在实践中,当事人对侵权纠纷的争议主要围绕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进行。因此,在审理案件中,主要关注点应当集中在构成要件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侵权请求权的存在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一)请求方享有受侵权行为法调整之权利或法益。此为侵权请求权之基础所在。权利主要指请求方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法益主要指保护他人之法律所生之法律上之利益。(二)相对方是否成立侵权行为。(三)相对方是否具备侵权法上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违法阻却事由(主要包括:无因果关系、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同意与自甘风险等)及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等。(四)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上海地区如何认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适用标准?
一是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是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上海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是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实践中,法院一般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如果是家属护理则家属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需要向法院提供家属的收入证明情况。
 四是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般需要车票票据加以证明,没票据的通常每人每天10元。
五是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通常为60元/天。
六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上海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时间可以从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中获取,以票据为准,一般认定为20元/天
七是必要的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0-40元/天×营养期限(一般期限也可以参考鉴定报告或者“三期鉴定”的结果)
八是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上海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九是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可以以定期金方式支付,但是一般需要提供相关担保。
十是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海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十一是丧葬费:按照上海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二是死亡赔偿金:按照上海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三是精神损失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三、如何认定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包括两方面:
一是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精神损害表现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因而精神损害是不可能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得到补足或者使受损的精神得以复原。但是通过对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财产赔偿,可以使受害人在心理上获得一定程度的满足,使其精神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缓解甚至消除,精神利益也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从而间接地对该精神损害给予补偿。
二是对加害人的制裁功能。对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旨在对其进行教育和给予一定性质的惩罚,从而制裁违法,引导社会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意识和良好社会风尚。
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主要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身权利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则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根据我国现有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以下几种权利被侵害:
一是自然人的人格权。(1)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2)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身自由权;(3)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侵害自然人以上人格权利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违反公序良俗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中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即所谓法益。
三是自然人特定的身份权。(1)荣誉权。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权,非法侵害自然人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亲权与亲属法上的监护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亲权照护或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亲权人或监护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配偶权。配偶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该配偶违背了作为配偶身份上的法定义务,无过错方配偶在离婚诉讼中,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是死者的人身利益。自然人死亡后其人身权利自然消灭,但其人身利益依然存在,并且与其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密切关联,对死者的人身利益进行延伸保护,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非法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身体(即遗体、遗骨),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五是与自然人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但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
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只赔偿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一般不予赔偿。因为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往往难以预料,也难以确定。如果一律给予赔偿,无疑会加重侵权人一方的负担,在利益衡量上显失公平。但有若干例外情形,对间接受害人给予赔偿符合社会正义观念。受害人死亡,即属于公认的例外情形之一。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死者的遗属往往遭受精神痛苦的损害,在此情形下,各国一般都确认受害人的遗属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根据我国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的规定,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具体人身权利或人身法益受到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请精神损害赔偿;第二,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亲属享有请求权;第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如何理解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一个关键问题。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但从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出发,可以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主观评价。为了尽量减少或降低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和任意性,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法律明确规定侵权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精神赔偿外,过错是人民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首要因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否严重,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对于确定赔偿数额有重大影响。
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在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也是合理的。侵权损害后果相同时,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不同,对受害人所带来的心理和生理痛苦可能有很大的区别,因而侵权行为的应受谴责性也有相应的差别。
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损害后果是侵权责任的基础,如果没有损害后果,侵权人就失去了承担责任的基础。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精神失常、丧失劳动能力等严重后果应当承担较重的赔偿数额。损害后果,既应当考虑侵权行为带来的直接后果,也应当考虑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间接后果。
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因侵权获利多,自然应当承担较重的赔偿额。但侵权人不能因损害他人的精神利益未获利,而要求承担较轻的赔偿数额或不承担赔偿。因为损害他人精神利益不一定会给侵权人带来物质利益。
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精神损害作为一种无形损害,财产赔偿本质上并不能充分的予以补偿。财产赔偿主要是对受害人予以抚慰和对侵权人予以制裁。一方面,受害人如果知悉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对其经济状况而言具有一定惩罚性,达到了充分有效的制裁效果,常常会感到某种安慰;另一方面,根据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决定赔偿数额,也正是为了从经济上对侵权行为实行充分、有效的惩罚,同时也是为了对相同或类似的侵权行为能够根据侵权人个体不同的经济状况达到相同的制裁力度。
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来看,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足以抚慰受害人,并能给予侵权人充分、有效的制裁为已足。
六、如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但此处所称城镇和农村标准,并未明确究竟是指以受害人还是被抚养人为准来确定。鉴于该司法解释以收入丧失论作为确定相关赔偿标准为理论依据,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取决于抚养人即受害人给付能力,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依受害人适用的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相应确定。即受害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受害人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确定。
七、如何理解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特别诉讼时效,其时效期间和起算都有特殊规定,在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时,应适用该特别诉讼时效规定。
人身伤害赔偿的时效期间,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二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这属于特殊领域特别法上的规定,它相比《民法通则》第136条的1年时效的规定优先适用;
三是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3年,这也属特别法上的规定,要优先适用。
人身伤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原则上都是自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但应注意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时起算。需要注意的是,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指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要求赔偿的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
八、如何计算多处受伤的伤残等级?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致残后所特有的一个赔偿项目,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通过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决定残疾赔偿金的重要因素是如何认定伤残等级,这个在实践中一般由委托的司法鉴定来决定,但是在多处受伤的情况下如何计算时,各地标准难免不一,我们认为受害人有多处受伤的,对其伤残等级应当叠加计算。但是在计算时其系数上线不得达到上一个级别的伤残等级。即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按照最高等级伤残悉数加上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一般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10%,通常我们将2、3、4、5级附加指数为每处4%,6、7、8、9、10级附加指数为每处2%,但累计小于等于10%。法院一般是如此计算的,但是并不直接在判决书中出现计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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