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调岗应具合理性
发布日期:2016-07-22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小李系重庆某某集团公司永川酒店分公司的员工,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两次与永川酒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重庆永川。2014年1月1日,小李与永川酒店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重庆辖区内,工作岗位为服务员,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工作调整,月工资1250元等。2014年2月21日,重庆某某集团公司向小李发出人事调派通知,调小李到重庆某某集团梁平实业酒店分公司任服务员,并要求小李在2014年2月22日到梁平酒店公司报到。小李认为公司调动不合法,拒绝到梁平酒店公司工作,从2014年2月22日起既未到永川酒店分公司继续工作,也未到梁平酒店公司工作。2014年3月10日,永川酒店分公司向小李邮寄送达了《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书》,认为截至2014年3月8日共计15天小李未到公司报到,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解除与小李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小李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单位办理手续。小李认为永川酒店分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书载明的用人单位系重庆某某集团公司永川酒店分公司,重庆某某集团公司非该劳动合同书的签约主体,不能成为小李的用工单位,其于2014年2月21日向下属分公司或子公司发出人事调派通知,属于公司间的行为。永川酒店分公司要执行其上级公司的通知亦应遵守其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虽然双方约定小李的工作地点为“重庆辖区”,但永川酒店分公司安排小李实际工作地点应具合理性,即其应在本公司范围内安排小李的工作,现永川酒店分公司将小李安排至重庆某某集团梁平实业酒店分公司,而该公司与永川酒店分公司属于独立的用工主体,故永川酒店分公司在未征得小李的同意下强行将其安排至梁平工作,不具有合理性。小李拒绝到梁平实业酒店分公司报到理由正当。永川酒店分公司据此认定小李旷工并解除其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向小李支付赔偿金。
法官评论:
用人单位对职工具有自主管理权,在调整工作岗位上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用人单位往往会利用这种强势地位单方对职工的岗位进行调整,但岗位的调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涉及到员工的切身利益,所以用人单位首先应保证调岗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应综合员工的业务能力、身体健康状况、家庭居住情况等等因素考虑并加强与员工的沟通,增加人文关怀,避免冲突与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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