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退房屋返还房屋经典案例品析
发布日期:2016-09-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被告诉求
李大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王金利于2012年4月13日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后来,经过某区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后来,原告通知王金利,要求其返还房屋,原告会退还其房款,但是遭到被告拒绝。王金利提出无理要求,只要原告多支付二十五万元方就能返还房屋。王金利依照判决应当无条件返还房屋。所以请求判令王金利无条件返还位于某区666号房屋给我。
王金利辩称:北京市某区666号房屋是被告从北京鑫世纪伟业房地产公司(简称鑫世纪伟业公司)处购买的房屋,因此,李大华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李大华不享有该房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所以,他无权主张我返还房屋。被告与李大华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但被告是在李大华与鑫世纪伟业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从鑫世纪伟业公司购买而取得房屋的,李大华不是行使权力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大华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认为
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李大华与王金利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经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其无效。故李大华要求王金利返还位于北京市某区666号房屋,合情合理,于法有据。王金利主张该房屋是从鑫世纪伟业公司购买,因无证据证明确有交易行为存在,所以不能以此来对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案的房屋出卖人应当为李大华,所以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王金利将位于北京市某区666号房屋返还给李大华。
判决后,王金利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中级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大华的诉讼请求。李大华认为一审判决真实有效。
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5日,李大华与鑫世纪伟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李大华购买鑫世纪伟业公司位于北京市某区666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后来,李大华委托其儿子李小伟在北京龙腾房地产中介公司将该房屋出售。2012年4月13日,李大华与王金利在该经纪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王金利以六十万元的价格购买666号房屋,并且及时支付了全部价款,2012年4月,李大华、李小伟将房屋交付王金利居住。李大华称自己购房发票丢失,随后,王金利与鑫世纪伟业公司重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鑫世纪伟业公司为王金利重新开具了购房收据。
李大华曾以其与王金利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大华与王金利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王金利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后来又撤回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审理过程中,王金利称其在鑫世纪伟业公司与李大华解除合同后,重新向鑫世纪伟业公司签订合同购得666号房屋,但其认可购房款系向李大华支付。因此,王金利所述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并无相关证据证明。
四、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王金利与李大华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王金利无相应权利占有666号房屋。所以李大华起诉要求王金利返还房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王金利辩称他是从鑫世纪伟业公司购得666号房屋,但是他并没有向鑫世纪伟业公司支付购房款,没有证据证实相关交易,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因此其上诉诉求于法律与事实上都没有根据。
综上,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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