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自书遗嘱继承案件
发布日期:2016-09-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自书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张玉清、王梦娇、王贺起诉至法院称:张玉清和王建国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5名子女,王卫国、王梦娇、王贺、王帆、王英。1967年5月29日王卫国去世。2010年4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和王建国签订了一份棚户改造安置补偿协议,就拆迁王建国位于棚改区的房屋达成一致意见,由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向王建国提供安置房屋一套。2010年7月28日,王建国缴纳了购房款。2011年4月24日,王建国立下了一份自书遗嘱,内容是:“对王建国和张玉清名下的301号安置楼房在我王建国去世之后由王梦娇、王贺共同继承我的财产份额。”
2011年9月3日,王建国和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某经济适用房”项目认购书,王建国购买了位于丰台区的201号房屋,并补交了剩余购房款。2011年9月18日,王建国去世。该房屋目前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继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建国在丰台区的诉争房屋中的份额由王梦娇、王贺继承,该房屋由王梦娇、王贺、张玉清按份共有,其中张玉清拥有50%的份额,王梦娇、王贺各享有25%的份额。
二、被告辩称:
王英、王帆辩称:王建国所立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行使,没有注明年月日并且没有王建国的身份信息。王建国立遗嘱时还没有取得房屋所育权,因此其所立遗嘱无效,我们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张玉清和王建国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王卫国、王梦娇、王贺、王帆、王英。1967年5月29日王卫国死亡。2010年4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房管中心和王建国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8901号的《棚改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就拆迁王建国位于棚改户范围内的301号房屋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房管中心向王建国提供安置房屋一套。
2010年7月28日,王建国缴纳了购房款。2011年4月24日,王建国立下一份自书遗嘱,内容是:“我王建国和张玉清名下的301号房屋在我王建国去世之后由王梦娇、王贺共同继承我的财产份额。”
2011年9月3日,王建国和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南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认购书》,王建国认购了位于丰台区的201号房屋,并补齐了剩余的购房款。2011年9月18日,王建国去世。该房屋目前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24日王建国立下涉案自书遗嘱时经北京市某律所的宋宝利、侯海兰在现场见证。
四、审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诉争房屋中遗产份额由王梦娇、王贺继承,该房屋由王梦娇、王贺、张玉清按份共有,其中张玉清享有50%的份额,王梦娇、王贺各享有25%的份额。
一审判决后,王英、王帆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认为,在本案件中,北京市丰台区房管中心和王建国签订了编号为B8901号棚改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就拆迁王建国在棚改方位内的房屋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由房管中心向王建国提供了安置房屋一套。该房屋系王建国、张玉清因棚改安置补偿取得,属于双方的合法夫妻共同财产。
依照《继承法》第26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另有约定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再处理本案件遗产时,应当先将该房屋分出一半作为张玉清的财产,另一半作为王建国的遗产进行处理。
同意,我国《继承法》第16条还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在本案中,王建国在2011年4月24日立下了一份自书遗嘱,其内容为王建国和张玉清名下的安置房屋在王建国死后由其两个儿子王梦娇、王贺共同继承其所有的财产份额,王建国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并且经律师见证,因此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遗嘱,再处理王建国的遗产时应当依照其遗嘱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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