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盗是按实际价值赔偿还是按投保金额赔偿
发布日期:2016-09-21 作者:万林律师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30日下午,梁某将粤THN×停放在某酒店门口时被盗,后报案未侦破,被盗车辆未找回,粤THN×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315700元)。
粤THN×车辆是梁某以15万元从朋友处购买的二手车,该车初始登记时间为2007年4月17日,投保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3年8月购买,新车购置价550000元,出险是在2013年11月。
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5万元按每月千分之六的折旧率扣减。
协商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315700元赔偿。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应按315700元赔偿给梁某。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本案中,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在保险单中载明为550000元,初始登记时间为2007年4月17日,投保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即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550000×71×0.60%=234300元,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50000-234300=315700元。该金额与原告投保的盗抢险的保险金额相同,且原告亦按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收取了保费。原告所投的盗抢险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价值,故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盗抢险保险限额315700元范围内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投保车辆的购车价虽为15万元,但该
价值既不是保险车辆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也不是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因此,被告主张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5万元的辩解不成立。
其次,公平原则要求合同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具有对等性。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以315700元确定保险金额,并据此收取金额保费,但在出险时却主张按15万元作为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赔偿金进行赔付,显然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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