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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诉苏之刚、东莞市潮海电子有限公司、苏长荣、黄胜、青岛宇耀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14    作者:翟方进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之刚。
被告东莞市潮海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苏长荣。
被告黄胜。
被告青岛宇耀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李勇与被告苏之刚、东莞市潮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潮海公司)、苏长荣、黄胜、青岛宇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宇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翟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之刚、东莞潮海公司、苏长荣、黄胜、青岛宇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之刚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勇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苏之刚汇款192,000元,同日苏之刚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李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归还日期2011年10月3号。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苏之刚汇款29万元,同日苏之刚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因东莞潮海电子扩展规模,特向李勇借款陆拾万元正(600,000元),利息贰分,3月30日归还贰拾贰万肆仟元(224,000元),5月30日归还贰拾壹万陆仟元(216,000元),7月30日归还贰拾万捌仟元(208,000元),利息包含在内,苏之刚在借据下方签名,东莞潮海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4月25日,苏之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再次借款20万元,确认借款总额为80万元,并承诺由苏长荣、黄胜及青岛宇耀公司提供担保。本次借款分四期归还,最迟8月31日还清。同日,苏长荣、黄胜及青岛宇耀公司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苏之刚及东莞潮海公司先后两次向李勇的借款共计80万元及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提供担保,担保人于借款发生之日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将青岛宇耀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在担保期间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抵押给出借人。李勇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及2014年5月4日各向苏之刚转账汇款10万元。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告苏之刚为东莞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苏之刚、东莞潮海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三份、浦发银行交易明细、浦发银行汇款回单、个人借款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浦发银行交易明细、浦发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苏之刚之间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苏之刚汇款19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当时直接扣除了8,000元利息,因此原告向苏之刚的第一笔借款应以192,000元计入本金。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余转账凭证,除192,000元外,原告另转账汇款被告苏之刚共计49万元,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总额存在11万元差额,原告主张该差额为双方结算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原告对此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苏之刚于2014年1月19日、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据及2014年4月25日被告苏长荣、黄胜等出具的个人借款担保书,其中记载的借款总额均包含有该11万元,该三份证据的表述具有统一性与连贯性,结合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92,000元,故本院可以确认原告李勇向被告苏之刚出借款项本金共计792,000元。关于借款人的认定,2014年1月19日,被告东莞潮海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李勇借款,原告亦向东莞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之刚出借了款项,因当日出具的借据中包含了2011年8月4日的192,000元借款,因此东莞潮海公司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被告苏之刚在2014年4月25日的借据中对全部借款进行了确认,因此苏之刚就借款本金共计792,000元负有清偿责任,对其中的40万元应与东莞潮海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书要求被告东莞潮海公司对全部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苏之刚、东莞潮海公司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苏之刚、东莞潮海公司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对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2014年4月25日的借据中虽未对20万元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但几次借款具有延续性且均为苏之刚经营公司周转所需,结合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书中载明全部借款按月息二分计息,因此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苏之刚对2014年4月25日的20万元借款也作出了利息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法作出调整,被告苏之刚支付以19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苏之刚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苏之刚与东莞潮海公司共同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苏长荣、黄胜及青岛宇耀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约定,对苏之刚及东莞潮海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之刚、东莞潮海公司、苏长荣、黄胜及青岛宇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十八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勇借款79.2万元;
二、被告东莞市潮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苏之刚共同归还原告李勇上述借款中的40万元;
三、被告苏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以19.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苏之刚与被告东莞市潮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勇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苏长荣、黄胜及青岛宇耀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苏之刚、被告东莞市潮海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0元,由被告苏之刚、东莞市潮海电子有限公司、苏长荣、黄胜及青岛宇耀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财权
审判员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陈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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