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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劳动仲裁案件的法律解析

发布日期:2009-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介绍

  [案情]

  2006年 3月16日,青年小张外出工作期间摔伤,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其父老张垫付医疗费三万余元。6月30日,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小张是工伤。8月3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小张所在的制冷公司支付给小张垫付的医疗费三万余元。

  [裁判要点]

  裁决作出后,制冷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11月7日,郑州高新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制冷公司的起诉。该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于200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11月17日制冷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

  二、争议观点

  关于本案是否应该受理立案执行,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受理立案执行。理由包括:(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该案受理之时,该司法解释尚未实施,而审理过程中,该司法解释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制冷公司已在上诉期内上诉,但理论上已经丧失了胜讼权,根据该规定和法理,本案应当立案执行。(2)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考虑到本案的权利人是弱势群体,急需继续医疗,从考虑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要求出发,本案应受理执行。(3)该司法解释是新的特别规定,与原法律规定相比体现了立法导向,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现状,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因而本案应当受理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立案执行的法律文书以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本案还在诉讼阶段,最终的裁判结果还没有作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本案不能立案执行。

  三、观点解析

  归纳以上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结合法理内涵和立法取向,从执行司法实践的追求效果来看,该案又应当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书应该发生法律效力,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笔者认为分歧主要存在于:在二审目前没有结束的情况下,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了不同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观点认为:两种观点尽管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驳回执行申请更符合合法性和程序性的要求。理由如下:

  (1)执行以合法性为前提。合法性要求执行以法律文书生效为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立案执行的法律文书以生效为前提,如果立案后发现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2)执行以程序性为要义。司法行为具有严格的程序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首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两审制度。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权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在上诉期内上诉直接导致一审裁判文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两审终审是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着严格依法办案、依程序办案的要求,本案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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