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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鉴定为伤残的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7-04-19    作者:郭庆梓律师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鉴定为伤残的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研究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23岁的张某大学毕业后开始工作。2008年1月5入职某机械制造企业从事司机工作,入职该机械制造企业前的工作年限为4年,2015年11月5日,其因患强直性脊椎炎,根据医院的建休证明向单位申请病假,由于张某的实际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用人单位依据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批准张某的医疗期为九个月(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医疗期内,企业按照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张某病假工资。2016年5月24日张某医疗终结,经企业申请,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张某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7月5日,张某的强制性脊椎炎被鉴定为三级,2016年7月6日,用人单位单方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不服,其认为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可以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故认为企业的解除系违法解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赔偿金。
【争议焦点】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鉴定为伤残的,用人单位如何解除或者终止
【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就工伤伤残职工的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就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解除和终止问题,司法实践中较混乱。笔者就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问题,进行梳理归结,总结如下:
第一种情况,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满,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终止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第二种情况,除了合同期满的其他四种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即: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这四种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出现,用人单位就可以依法终止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另,仅在“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及“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下下,用人单位终止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第三种情况,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内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经申请,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可依据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视具体情况可做以下两种处理:
一、对符合办理退休、病退条件的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终止劳动合同,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使其享受退休待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情形,用人单位在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六条“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根据职工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水平确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省级政府规定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规定为其办理退职手续,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领取病残津贴。另,此种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必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种情形,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内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经申请,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五至十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以及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合同,但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情况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及四十六条,合同期满的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才,可以终止,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其他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用人单位当然可以终止,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及“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终止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五种情形,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的,经申请,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
   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支付医疗补助费用。
第六种情况,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的,经申请,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此种情况下合同到期的,可以终止,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其他终止情形的,亦可以终止,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解除,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
第七种情况,不属于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但是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终止合同及经济补偿同第六种情况。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解除,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
结合案例,张某的医疗期在2016年8月4日期满,其医疗终结日为2016年5月24,伤残级别为三级,不具备办理退休的条件,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况之退职情况,用人单位终止与其劳动合同后,为其办理退职手续,张某向社保申领领病残津贴。此种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用人单位不必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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