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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7-04-25    作者:蒋艳超律师
刘文涛被控合同诈骗、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案


(来源:湖北省高级法院(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1号) 


裁判理由:二、关于合同诈骗


(一)吉林汇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于抵押的土地在借款时已经抵押的情况。


刘文涛基于帮助吉林汇通公司收购成功公司所持有的南洋公司法人股的前由,以武汉恒泰公司的名义于2003年1月29日向吉林汇通公司借款60万元。该60万元借款以南洋公司的土地为抵押,而刘文涛于2002年10月4日以该土地向陈某甲抵押借款52万元,但该土地价值超过两项抵押的总额。同时该土地证复印件上有“此件复印自东方市土地局”字样,可以推定该土地已经抵押给他人。证人胡某的证言亦可以证实吉林汇通公司明知该土地已经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其后,吉林汇通公司也没有要求刘文涛对土地抵押进行登记。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武汉恒泰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仍通过函件多次进行了磋商,武汉恒泰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行为。


(二)刘文涛未归还借款不能等同于合同诈骗。


1.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吉林汇通公司没有要求对土地担保进行登记,土地抵押实际上并未生效。


2.借款用途没有发生变化,即用于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刘文涛以“过春节了,需要费用处理成功公司一些问题”为由借款,借款当日及其后,刘文涛分别向邵某汇款40万元、5万元和2万元,其余的钱款用于支付南洋公司的员工工资等费用,在南洋公司账上均记为该公司对刘文涛的借款。邵某在本案侦查期间向侦查机关寄送的二份《说明》不能查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对邵某的询问笔录仅载有记录人而没有询问人,上述材料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应不予采信;同时,邵某提出刘文涛通过银行汇款的47万元系刘文涛归还所借的个人借款一节,仅有邵某一人的证言,没有借款时的取款或汇款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亦无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而刘文涛一直辩解该47万元是用于范某甲的后事。邵某的证言单独作为证明刘文涛将47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的证明力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文涛在借得上述60万元后改变了借款用途。


3.刘文涛是否“属于收受对方借款后逃匿”的情形。在重组无法推进后,吉林汇通公司打电话找刘文涛索要借款,再打电话找不到刘文涛后,于2003年7月报警。尽管刘文涛在此期间更换了电话号码,但是在2003年9月17日,刘文涛还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过律师发表声明,认为南洋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和新的董事会组织及其决议均不合法,并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义,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变更登记违法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单凭“刘文涛更换手机号码”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刘文涛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收受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另外,吉林汇通公司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向武汉恒泰公司或者南洋公司提出偿还债务。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刘文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文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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