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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发布日期:2017-04-26    作者:110网律师
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诉张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江某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6日前,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孙某、张某、胡某,股权比例为孙某41%、胡某39%、张某20%。2007年12月6日,张某与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某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41%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张某给付孙某股权转让款12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孙某不再享有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任何权利。同日,张某与胡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某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14%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张某给付胡某股权转让款14,000元。同日,张某与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江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22%的股权转让给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给付张某股权转让款6万元;张某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22%的股权转让给江某,江某给付张某股权转让款6万元。同日,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给付张某6万元,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给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日,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制作播出某汽车节目,期限为2007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3日,乙方作为甲方股东按其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甲方同意乙方只享有某汽车节目片尾字幕的联合制作署名权,除此之外,乙方不享有该节目版权等其他权益。之后,在某汽车节目片尾字幕的联合制作单位中列有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
  后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称:张某系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12月6日,张某作为出让人,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与江某作为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与江某分别以6万元各受让张某持有的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22%的股权。同日,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将6万元给付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协议订立后,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了解到张某仅持有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且张某并未实际出资,持有的是“干股”,现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也未将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东。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认为在协议签订时,张某不具备转让条件,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也无权收取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的款项,故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江某与张某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张某与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6万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张某辩称:2007年12月6日之前,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某、孙某、胡某,2007年12月6日,张某收购孙某和胡某的股权后,共持有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75%的股权,张某有权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和江某,并且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也予以认可。2007年12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不同意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是代股东张某给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据,并没有收到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的6万元。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与江某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不同意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某述称,2007年12月6日,江某、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张某已从孙某、胡某处受让了股权,具有转让股权的条件。协议签订后,江某已享有股权的权利。不同意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2008年2月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股东由孙某、胡某、张某变更为张某、胡某,股权比例为张某61%、胡某39%。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系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与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原持有20%的股权,又从其他股东处受让了55%的股权,合计持有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75%的股权,张某受让其他股东股权的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江某与胡某的陈述、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为证,足以认定。张某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75%股权中的44%转让给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和江某,并且也征得了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另一名股东胡某的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至于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且根据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履行情况,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已享有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2)股东是按其股份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作是合作者在业务中的分工协作,两者不能混淆,因此判决书称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已享有股东权利是不存在的;(3)胡某的证明是虚假的;(4)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为了欺骗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合作协议,使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受骗。张某、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江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认为张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不具备股权条件,但此并非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且张某通过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拥有足够的股份向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转让,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另一股东胡某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认为张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故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起诉认为其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均涉及工商登记行为:一、张某与孙某、胡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根据协议约定的转让情况变更工商档案登记,其是否有权处分相应的股权;二、张某、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与江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工商档案登记,是否有效。
  (一)工商档案登记的效力与股权交付
  工商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对股东身份及所持股权进行登记,其性质属于宣示性登记,具有公示和外观功能。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会导致股权转让无效,只是该转让行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张某与孙某、胡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未经工商登记,应属合法有效。而关于张某对协议项下的股权是否具有处分的权利,取决于相应的股权是否交付。股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不可能像普通标的物一样进行物理形态的移转,但是股权有其特定的权属证明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是通过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公司工商登记文件表明其权属。因此,有观点认为,只有进行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公司工商登记文件的变更才能视为完成股权的交付。因此,股权转让人的交付义务实际上只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将出资证明书交回公司;二是对公司的一种通知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而笔者认为,股权的交付不能仅限于上述的权属形式上的证明,应当结合不同情况进行认定。首先,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股权交付有约定的,应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条件为准。在本案中,张某与孙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孙某不再享有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任何权利。上述约定可以视为孙某在协议签订之日即放弃股权所对应的权能,张某受让了其持有的股权。在一些股权转让协议中,亦规定了出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协助变更工商档案登记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变更工商档案登记后可视为股权的交付。其次,受让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应视为出让方履行了股权交付义务。在本案中,虽然张某并未就其向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转让股权进行相应的登记变更,但北京某影视有限公司在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北京某媒体广告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享受了相应的权益,应当视为张某履行了股权交付义务。
  (二)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股权转让协议是典型的商事合同,为维护交易行为的稳定性,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否定应当严格适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一般情况下,审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关注以下几点:(1)股权是否具有瑕疵,出让股东是否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2)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伪造签名等情况。(3)协议本身是否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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