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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17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466号
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平。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理光。
第三人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国生。
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上海南汇临港新城XXXX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当时在第三人名下的XXX地块的建设工程,暂定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7,554,291元,单价按九三定额计算。由于该工程是第三人的在建项目转让给被告,故为了项目的顺利转让和办理建设项目的手续所需,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业厂房二期XXX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备案,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进场施工,至2012年4月30日已经完成了所有单体出土正负零,工程造价约134,107,919元,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700万元。2012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间已完成在建项目的转让,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至被告名下。2012年3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曾签订会议纪要,约定被告应在3月20日前向原告出具1,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在原告完成所有单体出土正负零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暂定价8,500万元中80%的工程进度款,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备案合同解除。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于2012年3月30日、4月8日分别向原告发出联系单,要求暂缓施工和停工,2012年5月11日原告被迫停止正常施工。系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原、被告间的合同,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合同未履行且已明确解除,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107,919元;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待工损失10,242,291.50元(暂计至2012年6月1日,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每日187,477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润损失600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以及利润损失的利息,按原告诉请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6、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在建工程及土地折价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关系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总承包合同的补充,解除补充协议应先解除总承包合同。根据总承包合同第26条的约定,被告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中止付款是由于原告方违法转包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工程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备案的总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应以备案合同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第三人临港公司述称,同意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临港公司(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原名上海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业厂房二期XXXX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业厂房二期(XXXX)项目,开工日期2011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29日,合同价款281,948,600元。合同专用条款对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以下方式确定即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照《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上海市《2000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等额》及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自报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报价、措施项目清单报价、其他项目清单报价以及暂列金额工程、暂估价工程等造价执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截至每月15日前完成的经工程监理和发包人代表核实的实物工程量(必需符合质量标准)支付上月工程款。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1年8月10日,临港公司(业主、甲方)、某公司(总承包方、乙方)、某公司(丙方)签订《上海南汇临港新城XXX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业主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书院镇XXXX地块筹建以研发楼、标准厂房和配套服务中心为主体的住宅小区工程,其总建筑面积约为103,172平方米,其中地面以下约21,752平方米,地面以上约81,420平方米,总承包单位以工程总承包方式承担施工任务,并于2011年6月按招标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了投标,鉴于本工程为拟在建转让工程项目,甲乙双方已签订临港新城XXX地块总承包工程合同,因此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现甲乙丙三方达成补充协议。本合同包括中标确认书及本补充协议、合同条件细则、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及对投标报价的要求及对投标报价清单的说明、与本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招标技术要求及招标图纸等、投标报价文件及全部投标文件等。指定分包工程包括铝合金(或塑钢)门窗工程,外墙石材工程、分户门和防火门工程……指定分包工程将由业主、总承包单位共同与业主指定的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工程合同。项目红线内的供电工程、部分市政配套部门指定的给排水工程、煤气、消防等独立工程将由业主在施工期间直接与公用事业单位及市政配套部门签订工程合同。本合同暂定总价197,554,291元,合同总价的确定、计取、调整及结算方式以对投标报价的要求及对投标报价清单的说明及合同条件细则中相关条款的规定为准,总工期为600日历天,合同工期的起计日为2011年9月25日,具体以开工报告批准日期为准。补充协议书特别重申:1、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本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与原合同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均以本协议的内容为准。2、在“临港新城书院社区XXXX地块研发产业综合项目”整体转让到丙方名下后,以甲方名义与乙方签署的本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亦整体转让给丙方,并由丙方与乙方继续履行本补充协议的一切事宜。3、当甲方将该项目整体转让给乙方的条件成就时,甲方和丙方将联合签署一份通知书给乙方,乙方凭借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作为本补充协议权利义务整体转移的节点。合同条件细则对工程竣工结算的规定,在竣工验收报告批准后,总承包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30个日历天内向业主提出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业主应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后的180个日历天内审核完毕,并与总承包单位就工程结算造价取得一致意见。业主应在结算工作完成后的21个日历天内按合同结算总价的95%,在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向总承包单位支付余款,逾期,业主应按同期中国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的贷款利率向总承包单位支付滞纳金。付款方式,每一单体工程到达出地面正负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确认后,甲方于通过之日起28日历天内支付当前进度的80%……当由于规划审批、设计修改等原因造成工程停缓建时,应按投标报价清单中确定的方式及停缓建的时间计算工程停缓建所需的费用,并由业主随当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总承包单位。如因业主的责任产生下列情况时,总承包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采用挂号邮件或有传递记录的方式通知业主,总承包单位将终止其按本合同规定所接受的委托:业主未能按合同规定向总承包单位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并且没有充分理由,……如业主不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工程款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总承包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合同工期应相应顺延。工程投标报价清单05对可能发生的工程停缓建的报价中记载,在地下室施工阶段因工程停缓建而需发生的费用,包括机械停置折旧费、施工机具进出场费、施工人员调整安排费、停工期间工地现场保安及管理人员工资、现场办公室及仓库租赁费、有关部门协调费以及为恢复施工所需发生的费用等一切必要开支。停缓建阶段每月所需费用10万元。说明1本清单系施工阶段由于规划审批、设计修改等甲方原因可能造成工程停缓建,承包单位对每月所需发生费用的报价。此报价已包括工程停缓建时的全部费用,承包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同时在实际发生工程停缓建时,除本清单的报价外,开办费、对达到文明施工标准的报价、对提供甲方工地设施的报价以及对租赁电梯的报价等均不予以调整。工程投标报价清单06对按九三定额计价的工程费用的报价(费率),其中利润计7.5%费率,金额6,862,050元。协议附中标确认书,日期2011年6月21日,由某公司盖章出具,确认某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协议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某公司进场施工。
2011年9月,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涉及施工报建、施工进度的时间要求等。2012年1月17日,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月1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万元。
2012年2月23日,某公司、临港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关于某工业厂房二期(XXX)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转让的函”,内容为某公司、临港公司已就厂房二期项目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且取得了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收件收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项目转让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函告厂房二期项目转让已经完成,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甲方(临港公司)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丙方(某公司)名下,并由丙方与乙方(某公司)继续履行补充协议。
2012年3月1日,系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某公司名下。
2012年3月4日,某公司(甲方)、某公司(乙方)、临港公司(丙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经三方协商对工程款支付及合同未明确内容和部分工程取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经甲乙双方核算,春节前乙方完成工程进度造价5,600万元,2012年1月乙方已向甲方开具5,100万元工程发票,甲方已经支付3,200万元(含税金),甲方应在2012年3月10日前支付600万元,2012年3月20日前向乙方出具面额1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期票最迟兑付日期为2012年6月2日;甲乙双方对工程所有单体的地下室结构和增项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核对,确认工程造价为8,500万元(其中土方、机械费用乙方尚存争议),待所有单体出正负零线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按照暂定造价8,500万元的80%的工程进度款(6,800万元),争议部分进度款待双方确认后支付。以后付款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2012年春节前乙方所发生的赶工措施费暂不计算;基础地下室施工中的排水费按《上海市93土建综合定额》基础工程中的相应(有井点)定额子目含量计取费用;三方同意,甲方与丙方完成在建项目转让后,乙方与丙方的施工合同解除,甲方与乙方按照原补充协议内容重新签订施工合同;该项目转让的标志是房产证,三证一书目前仍然在丙方名下,丙方承诺将积极配合甲方对该项目相关手续的更名工作。《会议纪要》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会议纪要》附地下结构工程及增加项目费用汇总表。
2012年3月30日,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根据房屋预售方案及计划,对进度计划进行调整,包括对1#、2#、3#-8#、9#-20#房的施工进度提出时间要求,对21#-37#房要求4月30日前完成地下室、上部结构暂停施工,38#-41#房选一两栋按原进度计划不变,其余放缓施工进度等。同年4月8日,某公司再次发出工程联系单,对施工项目进度作出调整要求,其中包括对21#-37#房,38#-41#房要求4月30日前完成地下室,上部结构暂停施工。同年6月4日,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总包单位将21#至37#楼以及39#至41#楼所处的塔吊即日起至6月15日前予以拆除,21#至37#楼以及38#至41#楼抓紧基坑回填,上部结构暂缓施工,1#至20#楼照常施工。
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工作联系单及工程停工索赔报告,指出因业主原因造成总包单位窝工、停工等损失,要求进行索赔以及支付相应应付款项。此后原告方施工人员陆续撤离,至6月底,工程全面停工。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方于2012年11月拆除了施工现场的塔吊及脚手架,另原、被告确认系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4,700万元,未办理工程交付,工程现由原告方派员看管。
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造价(含赶工措施费)、停工损失和撤场费进行司法审价,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在本次审价鉴定中,鉴定人根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意见分别出具审价报告,供法院参考,申请人意见部分的报告按补充协议为依据进行工程审价,被申请人意见按备案合同进行工程审价。本案所涉“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业厂房二期(XXX)项目已完造价(含赶工措施费)、停工损失和撤场费”项目一、工程内容无争议部分,按补充协议审核的工程造价为87,617,118元,按备案合同审核的造价为87,188,776元。二、被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工程部分,按补充协议审核造价为25,396,047元,按备案合同审核造价为28,564,369元,按被申请人意见造价为8,527,559元。争议项目包括按补充协议:1、地下室1#-41#安装3,021,203元;2、地上1#-14#安装523,576元;3、井点降水3,598,614元;4、基坑围护13,800,588元;5、自然土以上回填土1,592,509元;6、阶段结算书(后期)2,859,557元。按被申请人意见:地下室1#-41#安装、地上1#-14#安装、自然土以上回填土、阶段结算书均不应予以计取;井点降水1,163,712元,基坑围护7,363,846.50元。针对争议部分,鉴定机构认为:争议项目1、2系安装预埋件的费用,按照施工图纸属于隐蔽工程的范围,按一般施工常识应当已经完成施工;争议项目3、4,原招标清单内无该项目,被告认为不应按报价清单计价,鉴定机构是按照补充协议以及备案合同计价标准分别计取费用,被告提出要求按照市场实际价格计取,并委托第三方对施工项目出具了市场询价的信息,采用何种计价金额由法院确定;争议5回填土,鉴定机构按照定额套取,按图纸和现场标高实际内容计算,被告认为招投标文件中未涉及回填土,故不应予以计取;争议6阶段结算书(后期),内容包括:(1)塔吊和1#-14#房外架增加租赁费用863,888元,(2)签证项目(40-47)970,829元,(3)柱子钢筋和多余钢筋空心管材料费用1,024,840元。该三项内容原告方制作了签证单据,但没有被告签字,第(1)是计算停工以后发生的塔吊和外架的租赁费用,第(2)按原告的签证单反映应该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但按签证单内容无法辨别现场是否发生过该部分施工内容,第(3)项鉴定现场可以看到有该部分材料没有安装,但现场材料数量众多无法逐一清点,故按照原告列举清单的内容核算。
针对争议项目,原告提供了隐蔽工程分项验收单、质量验收记录表,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公证文书、现场照片,证明已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原告租赁案外人的塔吊进出场及拆除的时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全部停工后,外架搭设在诉讼中拆除,产生租赁费用等。现场照片反映原告在后期施工中发生过木工排架、模版制作、拆除等内容,虽然被告没有在签证单上签字,但工程内容实际发生。钢筋和空心管原告提供的是现场自行清点的数据。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均无法考证,被告对没有签字的签证单内容均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申请鉴定的停工损失、赶工措施费用。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鉴定补充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赶工措施费、停工期间各项费用汇总金额7,145,680元,其中一、赶工措施费2,189,740元;二、停工期间各项费用4,955,940元,包括1、塔吊费用659,640元,2、周转材料费用778,700元,3、人工费用3,517,6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由于尚未完全撤场,因此鉴定没有包括撤场费用,原告以后另案主张。赶工费没有计算税金和管理费以及设施维修费,人工费取价太低,原告报价每天260元,但鉴定意见只按照每天100元计价。被告认为补充鉴定意见主要是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所作的汇总,对数量、单价以及实际是否发生鉴定单位并没有核实,鉴定结论远远超出了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双方合同所附的报价清单对停、窝工期间的损失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为每月10万元,截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2012年6月),合计停、窝工时间大概5-6个月,因此不同意采用鉴定意见。鉴定单位向本院陈述,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数量单价,不需再考虑税金和管理费等费用,鉴定意见中的赶工费是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签收函进行计算的,计算凭据被告没有确认过,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的申请书核算。停工期间的塔吊费用,计算依据是原告与塔吊出租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停、复工的天数依照被告出具的停、复工函件计算,单价按照报价清单核算。材料周转费用是依据原告与脚手架出租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停、复工天数核算。人工费用的计算依据原告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计算单价,管理人员和工人数量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根据停、复工的天数核算。塔吊费用计算至最后一次复工的时间,人工费损失,安保人员计算至2012年12月底,其他管理人员计算至2012年6月。
审理中,针对被告在第四次庭审后对审价报告所提的异议,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系争工程的司法审价报告补充鉴定审核意见,其中涉及地下室1#-41#土建中基础承台模板应扣除费用1,017,420元;地上1#-14#土建外脚手架应扣除费用57,315元,合计扣除费用1,074,73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涉及的扣减费用纯属计算方面的误差,鉴定标准允许一定范围内有误差,前次法庭辩论已结束,不应当另行采纳被告的异议。被告认为其针对鉴定报告1-8项所提的异议,扣减金额应远不止100多万,补充意见没有将地下室双垫层改为单垫层、未施工的明沟以及未施工的外加剂、人防门予以扣除;签证部分存在多算费用;防水没有参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取;社保费用是全部合同的费用,但原告仅施工了地下室部分,不应全部计取;清单(01、03、04、08)中设计、建造及临时拆除费用等存在重复计算。针对异议,鉴定单位陈述,土方工程全部由总包完成,故按照定额计算方法核算,施工图纸对外加剂、双垫层、明沟均明确要求施工,业主也有批价,现场无法判断实际是否施工,故不应当予以调整;原、被告约定的防水单价每平方米59元是按照3公分厚度计算的,实际图纸是4公分厚度,按原审价报告价格不作调整;人防门门框已全部安装完毕,门扇未安装,因人防门属特殊门种,本次审价中按整樘门(扣除门扇安装费)计取,价格按原审价报告不作调整;签证费用按签证单核算,核算费用无误;对于社保费用原告提交了实际已缴纳全部社保的凭证,要扣除也没有规定的比例,故按原报告金额不作调整;另补充审核意见是按照九三定额套取,依据备案合同,不存在扣减的内容。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润损失,原告在审理中申请司法评估,后其表示由于鉴定费用过高,撤回了评估申请。并提交了利润计算表,原告向本院说明:依据合同附件中的06号报价清单,利润比是6.96%,依照合同暂定的工程总价,减去已完工程造价,估算的剩余工程款乘以利润比,按照补充协议和备案合同分别计算出的未完工程利润为588万余元和1,100万余元,原告主张600万,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定。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利润,备案合同的金额包括门窗、绿化、消防等工程,如果要计算合同价,该部分工程非原告施工,应予以扣除。另原告的计算方式存有错误,原告上报工程量时已经包括利润,不应另行计算利润比。
审理中,原告同意将涉案工地移交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业厂房二期(XXX)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上海南汇临港新城XXX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补充协议书》、工作联系单、土地使用权证、函件、《会议纪要》、验收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书院镇XXX地块的原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临港公司,临港公司与被告某公司间拟进行在建工程项目的转让,故原告与第三人就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业厂房二期(XXX)项目于2011年8月9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用于备案后,次日,原告(总承包方)、第三人(业主)及被告即签订施工总项目补充协议书,就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内容、合同总价的确定及计取、调整、结算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同时重申了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均以补充协议为准,并且在被告与第三人间完成项目转让后,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亦一并转让予某公司。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2012年2月23日,某公司与临港公司联合发文给原告,函告其二者间的转让项目已经完成,补充协议中临港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至某公司名下,总承包方应与某公司继续履行补充协议,而某公司实际于2012年3月1日取得系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补充协议的内容直接约束于本案原、被告。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仅用于备案之需,而本案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的观点,与其举证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
在被告与第三人完成涉案在建项目的转让后,原、被告及第三人曾于2012年3月4日达成会议纪要,就已完工程的暂定造价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节点,并且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施工合同在被告与第三人完成在建项目转让后解除,原、被告应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重新签订施工合同。而此后被告并没有全部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并在2012年3月、4月、6月陆续发出工程联系指令,调整施工进度计划以及要求原告暂停上部结构的施工。原告在涉案工地全面停工后,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关系,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后均没有复工的指令,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得以实现,其诉请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准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转包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分项工程的验收合格记录,其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已完工程的造价,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已完工程的造价所作的鉴定意见,按补充协议审核的工程造价为87,617,118元。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审核意见中扣除前述工程的造价金额1,074,735元,对于被告对补充鉴定审核意见所持的异议,鉴定机构已作了陈述,本院予以采纳,故审核工程造价数额应为86,542,383元。在争议项目中,争议项目1、2系安装预埋件的费用,鉴定机构认为按照施工图纸属于隐蔽工程范围,按一般施工常识应当已经完成。而被告对隐蔽工程已经进行过验收,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计取。争议项目3、4,虽然报价清单中无该报价项目,但鉴定机构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标准计取了对应的工程价款,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其向第三人所询的市场价格信息计取工程价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争议项目5,虽然招投标文件中未涉及回填土,但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图纸以及现场实际标高内容发生了回填土的施工内容,被告也出具了施工签证,鉴定机构按照定额套取,工程价款应计入应付范围。争议项目6阶段结算书(后期),其中(1)塔吊及1#至14#房外架增加租赁费用,计算原告停工以后发生的塔吊和外架的租赁费用,原告的外架搭设直至本案诉讼中始全部拆除,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间塔吊租赁合同以及付款凭证、公证文书等,虽然被告就上述工程内容未签证确认,但鉴于上述事实客观发生,相应费用应当予以计取;(2)原告提交的签证项目40-47项,系原告方单方签署单据,且鉴定机构反映施工现场无法辨别该部分施工内容是否实际发生,原告提交的施工照片无法确切反映其主张的事实及施工内容,故对签证项目40-47项缺乏应当计取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柱子钢筋和多余钢筋空心管材料费用。由于被告的停工指令致使工地上留余钢筋空心管等施工材料,原告对现场遗留的施工材料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材料清单,由于现场材料众多,鉴定人员表示其无法逐一清点,故按照原告列举清单内容进行核算。被告虽然对原告制作清单的内容持有异议,但其对现场遗留的多余钢筋空心管并未配合作清点及整理,对遗留材料的数量未提出其他不同意见,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制件单据以及鉴定机构核算的材料费用,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材料费用后,上述柱子钢筋和多余钢筋空心管材料归被告所有。综上,计算上述已完工程造价的费用合计为110,967,60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700万元,未付工程款项为63,967,601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及赶工措施费。原、被告在补充协议所附的报价清单中对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原因发生全部或部分工程停缓建及窝工时对停窝工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每月10万元,此约定性质上属当事人对一方违约时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系争工程由于被告原因发生停缓建,对因停缓建产生的损失费用,原告认为实际损失远远大于报价约定,故此要求按照实际损失的数额计算停缓建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现鉴定机构对停工期间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申请的赶工措施费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被告发出的停、复工通知日期,以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监理单位出具的确认单等资料,计算出停工期间的各项费用损失4,955,940元,计算方法客观、有据,该部分损失为原告因停窝工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鉴定意见中的赶工措施费系依据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赶工费申请书核算,被告对申请书记载的内容未予确认。虽然被告在2012年3、4月期间发出过关于施工进度的指令,但原告对于是否实际发生了赶工的额外费用并没有确切的证据佐证。而且被告发出的调整施工进度指令也包括对部分楼宇要求放缓施工进度,因此原告可以就整个工地的施工人员及机械作统筹安排,故上述施工进度指令并不必然发生赶工措施费,原告主张赶工措施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系争工地原告应予移交,被告应配合予以接收,本案一并处理。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对未履行部分并未投入施工,其诉请的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润损失并非因解除合同所致的必然损失,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建设工程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工损失并非工程价款,不应另行计付损失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南汇临港新城XXX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63,967,601元;
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款63,967,60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停工、待工损失4,955,940元;
五、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上述第二项工程款63,967,601元的,原告某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款项在其施工的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业厂房二期(XXX)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六、原告某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业厂房二期(XXX)项目工程(包括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遗留的柱子钢筋和多余钢筋空心管等施工材料)移交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七、驳回原告某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8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6,864元,由原告某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6,864元。鉴定费1,300,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65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罡
审 判 员  何绍辉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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