岱岳区法院判决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6-06-03 作者:马家强律师
原标题:施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5时许,在岱岳区角峪镇久隆饭店包间内,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因喝酒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施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关节囊韧带撕裂,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人庭审出示了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2、无法排除被害人自伤可能性;3、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已获得其他亲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施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5时许,在岱岳区角峪镇久隆饭店包间内,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因喝酒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施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关节囊韧带撕裂,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施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酒后言语不和继而厮打,在案件起因上均有过错,施某某庭审供认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岱岳区法院判决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例 原标题:施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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