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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中,木工干活受伤,如何划分责任?

发布日期:2017-10-17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案情介绍
今年2月18日以来,王某传跟着包工头在崇明乡下做木工,工资为240元/天。港沿镇漾滨村某房东将两层自建住房承包给包工头。7月31日,在施工现场,王某传切割木料时,被切割机反转割断左手拇指肌腱。医院要求王某传住院治疗,但包工头不愿垫付医疗费,房东亦不愿承担,王某传只好回老家治疗。伤情稳定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王某传只好将包工头与房东一起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
二、各方法律关系梳理
1、包工头与房东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实践中,包工头与房东一般会签订建房承包协议,或书面或口头,采用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形式。该协议是建筑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认为该协议应界定为建筑施工合同。该观点认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其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不受《建筑法》调整,但为建筑施工合同。
从概念上看,建设工程一般是指较大的复杂的建筑,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很大的执业风险,合同双方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有一定的注册资金和抗风险能力,合同主体一般为法人。从法条上来看,《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根据建设部规章[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3项规定得知,“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鉴此,司法实务中,承建农村居民两层(含两层)以下房屋,一般将包工头与房东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2、包工头与王某传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王某传与包工头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王某传接受包工头的控制和指挥,由包工头负责组织、提供相关的建房设备,包工头按日计算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
三、各方责任问题
1、包工头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包工头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实践中主要适用该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适用过错责任。通常认为,个人劳务之间主体较为平等,且实践中很多经济实力相当,故而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些类似规定,亦可以作为包工头与王某传划分责任的依据。
2、房东责任
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以房东将房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包工头为由,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房东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农村自建住房(两层以下),法律上并未规定需要建筑资质,既然没有禁止性规定,亦就允许包工头承包农村建房。实践中,农民大都是将房屋交给他们熟识或信任的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建房经验的包工头承建,农村住房无需太高的专业技术,施工也不复杂,要求房东必须将房屋承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建人不符合现实。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房东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有过失,即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需要包工头具有相关资质,但需要考察包工头是否具有经验、设备、技能等,是否在当地经常建房、被普遍认可,若这些条件不足,可以认为房东存在选任过失,依法需要承担一定责任。
四、本案案由
实践中法院适用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健康权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三种,好像并未统一。
人身权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身体不可分离的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身体权包括亲权、配偶权、荣誉权。
本案中,王某传与包工头形成劳务关系,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人身权纠纷。所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五、责任承担比例
对于各方责任划分,并无法律规定标准可循,通常都是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笔者查阅类似案件,划分比例通常是,受害者45%以下责任,房东30%以下责任,包工头50%以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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