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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26    作者:潘怀宣律师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4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
201315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325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
20169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l221日出生于甘肃省环县,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环县罗山川乡。
20133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11日刑满释放。
20169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4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20169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263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3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及辩护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9822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KXXXXX”的小轿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行至闵行区老北翟路、华翔路口附近时,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公安人员叶某带领辅警杜某、傅某等人在此设卡盘查酒后驾车。
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检查弃车逃离。
叶某即带领杜某、傅某追赶,并将在逃跑途中倒地的被告人刘某某擒获后按压在地,被告人刘某某则以踢踹的方式激烈反抗。
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先后上前,对叶某等人拳打脚踢,并致叶某、杜某、傅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
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将杜某伤致右侧第78根肋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杜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叶某右额部软组织挫伤,傅某左颞部、左膝部皮肤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三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现场数十名群众围观。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法医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mL
原审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公安人员)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辅警)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辅警)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虹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信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的《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当庭关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经过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二人曾因故意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
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兼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能够当庭认罪悔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未妨害公务,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打被害人杜某,踹被害人杜某的是与其穿同样颜色衣服的其他人。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
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相互印证,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面临正在依法设卡盘查酒后驾车的人民警察时,分别采用弃车逃跑和结伙暴力袭击、抗拒的行为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警察和辅警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
上诉人刘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诉人刘某某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同时结合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系累犯,上诉人刘某某兼犯两罪,以及上诉人刘某某、邓某某能够当庭认罪悔罪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为逃避人民警察酒后驾车盘查,弃车逃跑途中倒地被擒获按压在地后,以踢踹的方式激烈反抗,上诉人刘某某关于其未妨害公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刘某某各方面定罪、量刑的情节,对其所作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害人杜某以及证人沈某、叶某、傅某经过面部辨认,指证上诉人刘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上诉人刘某某关于其没有打被害人杜某,踹被害人杜某的是与其穿同样颜色衣服的其他人等辩解,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其执行公务过程中,上诉人邓某某打在其右前额处,将其警帽打飞,其即抓住邓某某,邓某某拉住其警服推搡。
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亦供述其看到邓某某和民警拉扯,互相楸住对方胸口衣服。
上述证据与杜某、傅某关于目睹上诉人邓某某击打叶某头部,叶某立即抓住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上诉人邓某某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上诉人邓某某在原审庭审时亦当庭认罪悔罪,本案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相互印证,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等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关于驳回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星
审判员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于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苒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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