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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8-03-20    作者:耿武杰律师
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XX县人民法院(20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银XXX族。
原告乌某某,X族。
法定代理人银XXX族。
原告腾XXXXX族。
原告达XXX族。
委托代理人李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XX族。
被告刘XXXX族。
委托代理人孙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经理。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XX族。
委托代理人李XXXX族。
原告银X、乌XX、腾XXX、达X诉被告刘XX、刘XXXXXX物流有限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XX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基层法院于20XX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银X、乌XX、腾XXX、达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刘现民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财险XX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XXXX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银X、乌XX、腾XXX、达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财险XX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刘XXXXXX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X诉称,20XXXXXX分,被告刘XX驾驶被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的XEXXX号(XE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X线由XX行驶至XKMXM处,与XXXX镇行XX发生碰撞,造成巴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乌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公交认字(20X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给付原告方X元后,再未向原告方支付过其他费用。据此,原告方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原告乌XX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腾XXX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达西生活费X元;死者家属原告方为处理巴XX后事支出的交通费X元,住宿费X元,误工费X元。以上共计X元的70%X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书面辩称,1XEXXXXX号(XE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刘XX,挂靠在被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XX财险XX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XXXX日至20XXXX日,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XXXX日至20XXXX日,挂车X万元,保险期间为20XXXX日至20XXXX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次事故刘XX雇佣司机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应由XX财险XX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XX财险XX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标准赔偿,被告刘XX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免赔条款未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拒赔理由不成立;3、巴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对乌XX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事故发生后,刘XX为原告支付X元的现金,此款应由被告XX财险XX市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方款项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刘XX
被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意见与被告刘XX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XX财险XX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XEXXXXX号(XE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100万元、挂车X万元及不计免赔,但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XX持有的是驾驶牵引车辆的A2实习证,没有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资格,因此属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据此,刘XXA2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属于商业三者险免陪范围,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予赔付;2、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XXXXXX分,被告刘XX(刘XX雇佣的司机)持A2驾驶证驾驶被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的XEXXXXX号(XE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X线由XX行驶至XKMXM处,与XXXX镇行人巴XX发生碰撞,造成巴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公交认字(20X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给付原告方现金X元。
被告刘XXA2驾驶证附页记载:增驾A2,实习期至20XXXX日。
被告刘XX驾驶的XEXXXXX号(XE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XX所有,挂靠在被告XXXX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XX财险XX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XX财险XX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其中X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万元,XEXXXX半挂车X万元),且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时,死者巴XX19XXXX日出生),其妻子银X19XXXX日出生),其女儿乌XX20XXXXX日出生),其母亲腾XXXX19XXXX日出生),其父亲达X19XXXX日出生),其父母共养育七个子女,现其父母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靠七个子女抚养。巴XX及其妻、女、父母、兄弟姐妹均为城镇居民户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2、原告方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XXXX镇南XX村的证明证实,死者巴XX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女儿乌龙XX及其母亲腾XXX、其父亲均为城镇居民户口,巴XX父母婚后共养育7个子女的事实;
3、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及证明、证实XEXXXXX号(XE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XX所有,挂靠在被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
4、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提交的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X)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X、保险单号:X)证实,XEXXXXX号(XE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财险XX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XXXX日至20XXXX日;同时,在被告XX财险XX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X万元(其中X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万元,XEXXXX半挂车X万元),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XXXX日至20XXXX日和20XXXX日至20XXXX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5、被告XX财险XX市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XX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及经被告XX财险XX市支公司申请,基层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刘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刘XX发生本次事故时所持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违反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三项之规定,在被保险车辆投保时,被告XX财险XX市支公司中对该条款尽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XX不具有准驾资质,属于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不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是明确的违法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依约被告人保财险XX市支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基层法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基层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以自己所负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X公交认字(20X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刘XX(系被告车主刘XX雇佣司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巴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责任准确、叙述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因肇事司机刘XX受被告刘现民雇佣驾驶车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XXA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致原告亲属巴XX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刘XX、刘XX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基层法院确定由被告刘XX、刘XXXX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巴XX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XX财险XX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告刘XX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将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免赔事由,符合前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且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也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故被告XX财险XX市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赔。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青海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1、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原告方提供的为处理巴XX后事支出的交通费票据10张,是面值为X元的同一票号的出租车票,且无法证明与处理巴XX后事有关,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X元,即赔偿交通费X元;2、住宿费,受害人亲属提供的死者亲属为处理巴XX后事支出的住宿费票据,该票据与处理后事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无法证明与处理巴叶力后事有关,基层法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住宿费酌定X元,即赔偿住宿费X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亲属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受害人的亲属原告在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收入,原告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误工费参照20XX年青海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年X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100×X×X人),未超出相关计算数额,基层法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X元(100×X×X人);4、丧葬费,按照20XXXX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年X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X元(57804元/人、年÷12个月×X个月×X人);5、死亡赔偿金,死者巴XX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应按照青海省20XX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人),按X年计算,应为X元(22306.57元/人、年×X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乌XX为城镇居民户口,且生活在城镇,原告乌龙花为未成年人,由其父母两人扶养,按照20XX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乌XX生活费为X(年/人)×X-XX个月)÷X=X元。受害人巴XX及其父母原告腾XXX、原告达X均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腾XXXX、原告达X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由七个子女扶养,故按照20XX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腾XXX的生活费为X(年/人)×20-704个月-60岁)]÷X=X元。原告达X的生活费为X(年/人)×20-738个月-60岁)]÷X=1X元。基层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受害人巴XX的被扶养人共三人,X个月内赔偿总额为X元,未超过XX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每人每年X元,X个月共计X元的规定标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以上赔偿款项合计共X元。
被告刘XXXEXXXXX号(XE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财险XX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按照法律的规定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损失先行赔偿,因被告刘XXA2驾驶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属免赔范围,故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此,被告XX财险XX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对不足部分X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刘XX、刘XXXXXX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X元,巴XX自行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即X元由巴XX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XX财险XX市支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仅有被告公司的陈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其辩称理由,基层法院不予采信。被告XX财险XX市支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基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意见,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XX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基层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刘XXXXXX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银X、乌XX、腾XXX、达X各项经济损失X元,此款项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剩余赔偿款X元,由被告刘XX、刘XX、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刘XX已支付现金X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银X、乌XX、腾XXX、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负担X元,被告刘XX、被告刘XX、被告XX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X元(案件受理费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族、X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的理解。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证是在实习期内,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情形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完全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在实习期内牵引挂车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将该种行为作为免责是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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