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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后短暂离开现场能否作为保险免赔是由

发布日期:2018-03-20    作者:耿武杰律师
事故后短暂离开现场能否作为保险免赔是由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身份证住址:XXXX县。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X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身份证住址:XX XX县。
委托代理人:涂XX、黄XX,均系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身份证住址:XX 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住所地:XXXXXX区。
负责人: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XX、彭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XXXX区人民法院(20XXXX法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彭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彭XX、彭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五日内赔偿赵XX X元;二、驳回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折半收取X元(赵XX已预交),由赵X负担X元,彭X、彭泽海负担X元;诉前财产保全费X元(赵XX已预交),由彭XX、彭XX负担。
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赔偿赵XX  X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保险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彭XX已为案涉XN×××××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司机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赵XX的损失。二、事故发生后,彭XX并非逃离现场,而是积极参与救治伤者,不存在逃逸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在事故认定书的事故成因分析中,记录彭XX只是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而非逃逸。事故发生后2-3分钟、彭XX就已驾车返回现场,并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并与救护车一同将赵XX送至医院抢救,并垫付了医疗费。且道交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义务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故本案不应使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条规定。三、XX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并非原件,无投保人的实际签名,且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彭XX在购买保险时,XX保险公司已出示过保险条款及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因此,XX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赵XX的损失。
上诉人彭XX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保险公司向赵XX赔偿医疗费X元;改判彭XX无需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首先,XX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XX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二条属于格式条款,虽由黑色加粗字体印制,但该保险条款大部分都由黑色加粗字体组成,不足以起到提示作用,XX保险公司实际上未履行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其次,彭XX与彭XX虽然是兄弟关系,但两者在使用车辆上属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彭XX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彭XX离开现场几分钟后折返并非逃离现场,只是为伤者寻找救护车,而且离开现场并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在《事故认定书》上亦充分证明事故现场有视频监控,双方责任认定是根据事故现场行为确定的。XX保险公司不能据此要求不承担责任,否则导致赵XX的权利遭受损害。
针对赵XX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彭XX辩称:与我方上诉请求一致。
针对赵XX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一,投保人在购买商业险时签署了投保单,证明其已知悉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所以我方有权依据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拒赔。第二,根据本案一审法院向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一中队调取的笔录、证据可见,驾驶员彭XX在事故发生后由于害怕离开现场,该事实以及驾驶员的主观意识,通过交警卷宗的询问笔录、现场查勘图均可以体现。驾驶员的行为构成了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第21条及双方商业险条款第4条第8款的约定,我方有权拒赔。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针对彭XX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XX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第二,彭XX虽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但根据交警的反映,在两三分钟后就回到了现场,并配合抢救伤者,没有逃避责任,其并没有构成逃逸。
针对彭XX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在一审时我方提交了投保单,但本案的两上诉人对投保单的签名并未主张笔迹鉴定,二审时庭前也没有向二审法院提起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可了本案的投保单,我方不同意要求对笔迹的真实性作出鉴定及判断。投保人收到了XX公司的保险条款,我方有权根据双方的合同及保险条款拒赔。第二,从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彭XX的询问笔录可以了解到,在事故发生后彭XX并没有立即停车,下车保护现场,而是离开了事故现场向前继续行驶,在信号灯处改变想法绕回了事故现场,事实上构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其次根据当事人陈述材料中的驾驶员的陈述,驾驶员在多次与交警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由于害怕离开了现场,可见驾驶员离开现场是由于其主观害怕,所以是其自行承认逃离现场的行为,该事实通过交警卷宗可以清晰查明。第三,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及时报险,交警于XX分进行了现场勘查,我方接到保险报案是XX分,导致我方无法及时派人去现场查勘,根据双方商业险保险条款第4条第8款约定,我方有权在商业险拒赔。我方认为一审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被上诉人彭XX二审未出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中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第一,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于20XXXX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XXXXXX分左右,彭XX驾驶XN×××××号小型轿车沿XXXXXX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XX村村口对开并实施借对向车道超车措施时,遇赵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XX西路自北向东骑行,XN×××××号小车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彭XX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询问笔录、检验鉴定、公安网查询、视频监控证实:此事故中,彭XX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赵XX没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原因或行为。第二,XX保险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交的交警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记载彭XX陈述:20XXXX700点左右,我彭XX驾驶小车XN×××××,由XX西路向市桥方向行驶于由XX村里面的行驶出来的单车相撞,由于是要左转的问题,所以没有看到右边有来车,事情发生了,我就开车去了市桥医院,再回来现场和医生一起送伤者到市桥医院,在转到中医院。二审庭审中,赵XX当庭陈述事发后彭XX配合救治,与伤者一起坐救护车前往医院。第三,XX保险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彭XX的过错在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记录,彭XX在事发后虽无立即停车,但在离开现场几分钟后自行返回事故现场,并随赵XX乘救护车一同前往医院,赵XX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无证据显示彭XX存在事发后主观上为逃避承担事故责任而逃逸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XX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约定。故原审认定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责,由彭XX、彭XX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中院依法予以纠正。赵XX、彭XX上诉主张应由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理,中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彭XX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彭XX、彭XX于一审庭审时述称事故发生时彭XX帮彭XX外出购买生活用品而驾驶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驾驶机动车外出的车辆运行利益归属于彭XX,双方已构成帮工关系,彭XX所负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彭XX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彭XX对彭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中院予以维持。
原审认定医疗费X元,诉争各方无异议,中院依法予以确认。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XX  X元,鉴于XX保险公司已支付X元,故在本案中不再向赵XX赔偿该笔款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X元,由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为避免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彭XX已垫付的24000元在XX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内予扣除,XX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XX  X元。彭XX已为赵XX垫付的X元由其与XX保险公司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赵XX、彭XX关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应予赔付的上诉理由成立,中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无理,中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中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XXXX法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20XXXX法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赵XX赔偿X元。
三、驳回赵XX、彭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赵XX已预交),由赵XX负担X元,由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负担X元;诉前财产保全费X元(赵XX已预交),由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赵XX提起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彭XX提起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司机在事故发生后短暂离开现场后返回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的逃逸情况。本案中虽然肇事者由于害怕追究责任而离开现场的情形,但几分钟后又返回并报警、且拨打了急救电话陪同伤者入院治疗,因此并没有使伤者延误治疗,也没有造成事故现场的破坏,二审法院从立法的目的方面做出了合理的判决,同时也是对肇事罪返回现场的一种鼓励和支持,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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