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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PK物业之业主是否有权提起物业服务合同之诉?

发布日期:2018-06-01    作者:110网律师
业主是否有权提起物业服务合同之诉

案情介绍:
原告李联某、吴某、刘光某、彭小某、曾雪某、王江某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分别与被告宏建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与第三人安洁物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约定“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后,并由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本协议同时终止”。2009年11月28日被告宏建房产与第三人安洁物业签订了《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书》,合同就物业的承接验收等作出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2017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限期移交原告购卖的香山丽景物业小区按规划设计的公共物业;请求判令被告公布香山丽景小区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移交香山丽景小区B区建筑资料(总归图、施工图、地勘资料、用地红线图、审图报告)并向业主公开;请求判令被告继续限期整改未按相关规定建设的不符合设计规范的无障碍通道和消防设施,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称2012年与宏建房产签订房屋购卖协议,2013年5月原告陆续领取房屋专有部分相关手续和房屋钥匙,已向被告缴清相关费用、并同时与被告协议入驻香山丽景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安洁物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期限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由某被告与原告的整个交易过程和物业移交过程不依法办事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伤害,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的伤害和损失,导致原告至今所在小区动荡不安,物业无人管理,原告被迫诉讼来贵院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六名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资深合同纠纷律师宗雷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基某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原告李联某、吴某、刘光某、彭小某、曾雪某、王江是香山丽景B区业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资深合同纠纷律师宗雷提示:
本案中,关键性的证据就是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正是基某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以此证明了其是香山丽景小区的业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基某此,本案中的原告应当认定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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