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8-07-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张伟娜诉称:2005年12月29日由张伟娜出资借杨海燕名义购买北京市昌平区6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海燕,自从购买房屋后一直由张伟娜居住至今。2012年3月,张伟娜、杨海燕曾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办理了过户该房屋的部分手续。后由于杨海燕反悔,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办成。
张伟娜认为,房屋系由张伟娜出资购买,自购买房屋后一直由张伟娜居住至今,张伟娜、杨海燕曾协商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张伟娜系借杨海燕名义购买了该套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杨海燕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变更为张伟娜名下;2、诉讼费由杨海燕承担。
2、被告辩称
杨海燕辩称:不同意张伟娜的诉讼请求。一、杨海燕享有房屋所有权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二、杨海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和途径都是合法的,也从未表示要放弃房屋的所有权。所购房屋由张伟娜无偿使用,不能就此得出房屋是张伟娜的结论。三、经济适用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即使杨海燕答应出卖给张伟娜也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张伟娜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张伟娜与杨海燕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张伟娜利用委托之便利,拥有了签订购买房屋的一系列手续和权属凭证,张伟娜应予以返还给杨海燕。五、张伟娜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张伟娜出资购买。六、张伟娜在以前的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该房屋是杨海燕的房屋,今日再让杨海燕将房屋过户张伟娜名下自相矛盾。
二、法院查明
张伟娜与案外人高磊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二人于2006年离婚。高磊与杨海燕系表姐妹关系。2005年12月29日,出卖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买受人杨海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602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房屋价款共计284822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5年12月29日前交付房款184822元,余款100000元作10年银行按揭。
后张伟娜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并以杨海燕的名义按月偿还银行贷款。该房屋交付后由张伟娜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关于张伟娜、杨海燕双方之间的关系,张伟娜陈述为借名买房,为证明该主张其申请高磊出庭作证;杨海燕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
2007年2月7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海燕,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1年9月8日,房屋的贷款全部结清。现房屋存在抵押,抵押权人为张伟娜。庭审中,张伟娜表示同意解除抵押。
另查,张伟娜在京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
再查,高磊出庭作证时表示,同意房屋过户登记至张伟娜名下。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杨海燕配合张伟娜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张伟娜名下。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张伟娜主张双方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结合房屋系张伟娜出资并一直由张伟娜居住使用,且购房合同、票据等相关原始资料均由张伟娜持有,故法院认定张伟娜与杨海燕之间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约定。杨海燕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因诉争房屋并非是通过摇号程序取得的购房指标,且该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按北京市相关政策属于“老经济适用住房”,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张伟娜符合在京购房的条件,故对张伟娜要求杨海燕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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