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股东会议决议不成立案件,两审均胜诉。
发布日期:2018-08-23 作者:冯永骅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471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悦,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翔,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 ,男,19 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骅,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 2幢楼1层104-55室。
法定代表人:钟
上诉人韩悦、上诉人汪翔因与被上诉人钟 炜、原审被告上海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星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9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悦、汪翔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 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签名虽非钟 亲笔所签,但是在之前股东会议上明确决议的,且办理变更登记时,也是钟 交由助理代为办理。现在公司负债,钟 提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令人难以接受。
钟 辩称,不同意韩悦、汪翔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钟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审理中,钟 炜变更诉请为确认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加 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7日,发起人为钟 、汪翔、韩悦及案外人沈某。加星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等。
加 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5月13日变更为钟 炜、汪翔、韩悦,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钟 炜为加 公司执行董事。
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会议由执行董事提议召开,执行董事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3人,占总股数100%。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并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原股东汪翔、韩悦各持有的29.9%股权均作价0元转让给钟 炜;2、股权转让后,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钟 持有99.8%、汪翔、韩悦各持有0.1%;3、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4、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后,公司董、监、高人员不变。该决议签字处有钟 炜及韩悦、汪翔字样的签名。一审庭审中,钟 炜明确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名,也不确认决议内容。韩悦、汪翔明确该签字确非钟 炜所签。加 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就上述股权比例变更办理了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的意思表示是股东会通过会议形式所作的决定,因此,股东会决议只有程序正当和内容合法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属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应当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现诉争决议上签字并非钟晨炜本人签名,因此该决议不具备基本成立要件,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涉案决议不成立。加 公司、韩悦、汪翔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的召开、表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钟 炜要求确认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加 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加 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签名,当事人均确定并非钟 炜所签。韩悦、汪翔主张钟晨炜对此知情,且办理变更登记时系钟 炜委托他人代办,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钟 炜明确表示其没有签署该股东会决议,且没有授权他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韩悦、汪翔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悦、汪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峥
审判员 盛萍
审判员 王敬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陆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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