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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吗?

发布日期:2018-09-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张某明诉称:我与张某利、张某旗、张某华均系被继承人张某某、刘某凤婚生子女,张某某于2003年12月病逝,刘某凤于2012年8月1日病逝,二人生前享有本市东城区5号北房4间(以下简称5号房产),生前未立遗嘱。
  2012年5月,张某利作为原告以张某华、张某旗为被告向东城区法院提起继承诉讼,后经调解书确定,将上述房产予以分割。该调解书中遗漏了我,属张某利、张某旗、张某华恶意串通独吞遗产。现我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信证明了我是被继承人的儿子,我父亲的人事档案、基层组织证明也记载了张某明是被继承人的儿子,不存在我过继给叔婶的问题。另外我为赡养亲生母亲也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我请求:1、依法撤销民事调解书;2、5号房产按法定继承;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2、被告辩称
  张某利辩称:我认可张某明所述亲属关系及父母死亡情况。张某明早已过继给叔叔张翰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并且张某明也依法继承了张翰的遗产,故张某明与生父母早已解除了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
  张某华、张某旗辩称:认可张某明所述的兄弟姐妹关系以及父母死亡的情况。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张某明要求撤销没有依据。张某明从小被过继给张翰,其与生父母早已解除了父母子女关系,故其不是本案合法的继承人,不应享有继承权。
  二、法院查明
  张某明、张某利、张某旗、张某华系被继承人张某某、刘某凤婚生子女,2003年12月张某某病逝,2012年8月1日刘某凤病逝,二人生前享有5号房产4间。2012年5月,张某利作为原告以张某华、张某旗为被告向东城区法院提起继承诉讼,后经调解书确定:“一、刘某凤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5号房号为3的北房四间,其中北房东数第一间归张某华所有,北房东数第二间归张某旗所有,北房东数第三间归张某利所有;北房东数第四间归张某华、张某旗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201年12月31日前张某旗、张某华各给付张某利经济补偿款三万元;……”2013年12月20日,张某明向法院提起本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凤名下;2.刘某凤死亡证明,证明其于2012年8月1日去世;3.民事调解书,证明张某利、张某旗、张某华曾在东城法院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继承了双方对上述证据及张某某逝世均予认可。
  张某明提交了户口本、派出所证明、职工登记表、村委会证明等,其中载明张某明系张某某、刘某凤的儿子,张某明与张翰、杨桂芬为叔侄关系。张某明通过上述证据以证明自已是张某某、刘某凤的法定继承人。张某利、张某旗、张某华认为张某明的证据不能排除张某明与张翰、杨桂芬形成过继关系的事实,而恰恰证实了张某明自过继后一直随叔婶共同生活六十多年。
  张某利、张某旗、张某华提交了以下证据:张某明人事档案,载明张某明曾自认“过继于叔叔家(1952年)”;张某明妻子张×的人事档案,载明张×曾填写张翰、杨桂芬为“公公”、“婆母”;派出所户口档案,显示1953年4月30日张某某家户籍登记中已不再有儿子张某明的记载;派出所证明,载明1988年之前张某明户口一直登记在其叔婶的户口上。张某利、张某旗、张某华用以上证据说明上世纪五十年代张某明即已过继给叔婶的事实。张某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档案中的自认过继系为了当时提干,并非张某明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中,张某明自述张翰、杨桂芬曾有遗产房屋四间,二人去世后张某明将其变卖两万三千元,当时村委会主任和买卖双方均签字证明,该房款后来全部用于支付偿还丧葬费、医疗费。
  张某明另提交业主委员会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及照片,用以证明张某明对刘某凤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并要求对自己多分遗产。社区业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某明其母刘某凤自2004年以来一直与张某明夫妻生活在一起,张某明上班,其爱人张×照顾老人的饮食起居。……”张某利、张某旗、张某华对张某明赡养事实未提异议,但因张某明已经过继故不同意其继承5号房产。
  张某明认可2008年以前刘某凤曾在天通苑租房居住过一段时间,并称2008年其在平谷给刘某凤租房子住,其自己住在某家属楼,两个小区大概距离两站地左右。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张某明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是张某明以遗漏法定继承人为由提起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明是否具有法定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某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张某明在其人事档案中曾自认“过继于叔叔家(1952年)”,1953年4月30日张某某家户籍登记中已不再有儿子张某明的记载,张某明妻子张×的人事档案中载明张翰、杨桂芬为“公公”、“婆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张某明于1952年至1953年间便随张翰、杨桂芬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张某明已经失去了对张某某、刘某凤遗产的法定继承权。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某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张某明提交了公安分局与村委会的相关证明,以证明其与张翰、杨桂芬为叔侄关系,但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相关人事档案及户籍登记,且客观性也较上述证据低,故法院亦不予采信。张某明提交了其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其与刘某凤一起共同生活,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上述证明所载明刘某凤与张某明共同居住生活的起止时间与张某明本人自述相互矛盾,且张某明本人亦认可刘某凤在平谷居住在某小区,并非其居住的其家属楼,因此发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张某明主张其对刘某凤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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