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一起房产继承纠纷
发布日期:2018-09-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6月,宋某达诉称:宋某达和宋某琴分别是杨某与宋某某的儿子和女儿。母亲杨某与宋某某已分别于1998年4月13日和2009年5月21日先后去世,二被继承人除了宋某达与宋某琴之外并无其他继承人。现宋某达与宋某琴对如何继承父母遗留下的财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宋某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父母生前名下6号的房产、桑塔纳轿车一辆、客车一辆;2、诉讼费由败诉一方承担。
2、被告辩称
宋某琴辩称:一、宋某达隐瞒了房屋价格,欺骗宋某琴。宋某达告知宋某琴房屋价格为60万元,所以,宋某达说给宋某琴30万元房款,房屋给宋某达所有,双方同意。但是,当宋某琴收到起诉状后,发现宋某达所述虚假,房屋在诉状上的价格194万元,明显高于宋某达所说的房价60万元,故不同意宋某达的诉讼请求。
二、《协议书》不是宋某琴真实意愿,由于宋某达存在欺诈、威胁的行为,宋某琴才在协议上签字,并且,宋某琴患有精神疾病(有诊断证明),不能完全识别《协议》的意思,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宋某琴多次与宋某达联系,要求更改协议,宋某达予以拒绝。宋某琴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请求法院查实情况。对该协议予以撤销。
三、宋某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我母亲于1998年去世,我父亲于2009年去世,现宋某达的起诉,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故,宋某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四、双方父母有其他财产要求依法继承。1、我父亲宋某某有机械加工厂,该工厂价值500万元,现在由宋某达占有,宋某琴要求依法分割。2、我父亲生前有100万元银行卡,现在由宋某达私自占有,宋某琴要求依法分割。3、我父亲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现在均由宋某达占有,宋某琴要求依法分割财产。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真相,维护宋某琴合法权益,依法裁判。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宋某某、杨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宋某达、宋某琴。宋某某、杨某的父母均早年已去世。宋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死亡,杨某于1998年4月13日死亡。二人均未留有遗嘱。双方共同确认宋某某名下有6号房屋一套;桑塔纳轿车一辆;客车一辆。
宋某琴提出:宋某某有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宋某达提出该厂法定代表人已于2009年5月21日由宋某某变更为其妻。该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上级单位为北京市民政实业公司,2009年6月2日正式变更了营业执照。宋某琴对宋某达变更法定代表人程序不予认可。
另,宋某琴提出宋某某名下银行卡上有存款100万元,该卡在宋某达手中,宋某达予以否认。宋某琴未提供证据。宋某琴提出宋某某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尚有储蓄存款,宋某达予以否认。
另查,2010年12月6日,宋某达与宋某琴签订关于父亲遗产的协议书,约定:父亲宋某某因病于2009年5月23日去世,享年73岁。父亲生前留有遗产:1、住宅一处6号院。2、机械加工厂。父亲生前未留任何遗嘱。宋某某的儿子宋某达,现年44岁、女儿宋某琴,现年41岁。根据国家继承法的规定,宋某达、宋某琴兄妹二人为宋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宋某达、宋某琴兄妹二人本着骨肉亲情和理性原则,就其父生前遗产继承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其父生前住宅、企业归其兄宋某达终身所有。2、宋某达向其妹宋某琴支付上述遗产应继承的遗产份额-遗产部分折合人民币金额总计六十五万元整。上述协议经兄妹二人签字日起生效。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该协议备注载明:1、协议签字生效后,兄宋某达向其妹宋某琴首付三十万元整,其余三十五万元,自2011年起分期至2013年底前付清。2、此协议书宋某达、宋某琴各执一份。
2010年12月16日,宋某琴出具收款条,载明:宋某琴收到宋某达向其支付,父母生前所有6号房屋补偿款叁拾万元整。
2013年6月24日,宋某达与宋某琴再次签订继承析产协议书,约定:继承人宋某达与继承人宋某琴是兄妹关系,因母亲杨某与父亲宋某某分别于1998年4月13日和2009年5月21日先后去世,二被继承人除宋某达与宋某琴之外并无其他继承人。
为此二继承人,就去世父母遗留的财产经协商达成以下继承析产协议:一、父母生前所有的6号房屋归继承人宋某达继承所有,继承人宋某琴放弃该房的继承,继承人宋某达同意给予继承人宋某琴三十万元补偿款。(宋某琴已于2010年12月16日收到宋某达向其支付的三十万元补偿款)。二、父母生前所有(在父亲宋某某名下)的两辆小型轿车继承人继承析产如下:1、桑塔纳轿车归宋某达继承所有。2、客车归宋某琴继承所有。三、二继承人对父母的其他遗产宋某琴放弃继承遗产,遗产归宋某达继承,宋某达同意给予宋某琴三十五万元人民币补偿。四、本协议是宋某达与宋某琴自愿签订,二人严格遵守不得反悔。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宋某达与宋某琴各执一份。六、本协议宋某达与宋某琴共同签字后生效。2013年6月24日,宋某达给付宋某琴父母的其他遗产补偿款三十五万元,宋某琴出具了收款条。
诉讼中,宋某琴向法院提出对其在2013年6月24日签订协议时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其签订协议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宋某琴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间内到场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23日通知法院终止鉴定。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6号房屋归继承人宋某达继承所有。
2)桑塔纳轿车归宋某达继承所有。
3)客车归宋某琴继承所有。
4)驳回宋某琴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遗产的分割是否适当。依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6日与2013年6月24日,宋某达与宋某琴分别签订了两份针对双方父亲遗产的协议书,对相关遗产进行分割;后一份协议书的内容涵盖了前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且两份协议书对于诉争房产归属及宋某达给付宋某琴补偿款数额的约定一致。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之后宋某达依据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3年6月24日向宋某琴支付了补偿款共计六十五万元。故宋某达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书中自己的义务,宋某琴作为协议相对方,亦应依据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
诉讼中,宋某琴向法院提出对其在2013年6月24日签订协议时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宋某琴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间内到场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23日通知法院终止鉴定。故应由宋某琴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宋某琴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愿,由于宋某达存在欺诈、威胁的行为才签订协议,宋某达对此予以否认。现宋某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宋某琴提出的宋某某有一机械加工厂应属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因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宋某达的该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宋某琴提出宋某某名下银行卡上有存款100万元,该卡在宋某达手中。宋某达予以否认。宋某琴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宋某琴的其他诉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足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宋某达已按约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给付宋某琴,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涉及的遗产按照上述约定处理。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二继承人对父母的其他遗产宋某琴放弃继承遗产,遗产归宋某达继承,故宋某琴无权主张其他遗产份额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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