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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车辆,债务人(出质人)是可以主张索要赔偿

发布日期:2018-09-27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情简要:
  2014年5月杨XXXXX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向代XXXXX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杨XXXXX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质押物。代XXXXX付款当日,杨XXXXX将车辆以及钥匙、行驶证交与代XXXXX。双方在交接车辆时未约定车辆的停放地点,也未对车辆行驶里程数、车辆外观、内饰及其他状况共同检查并确认。借款期届满后杨XXXXX未付清借款,代XXXXX也未交还车辆,双方僵持不下。代XXXXX起诉杨XXXXX还款并付息后,杨XXXXX起诉要求代XXXXX返还车辆并赔偿使用车辆的费用以及车辆维修费用、贬值损失、交通违法罚款,代XXXXX应诉后将车辆交与一审法院查封。此案先后经永川区人民法院及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代XXXXX赔偿杨XXXXX损失20200元。
二、法院经审理查明:
  经查询代XXXXX居住的永川XXXXX小区的车辆出入记录,代XXXXX在接收杨XXXXX交付的车辆后至法院查封、扣押该车的8个月期间有11次使用车辆进出小区的记录,期间还因违法行为而致杨XXXXX承担了200元罚款。永川法院对该车辆予以扣押时,车身有大量擦挂痕迹,右侧尾灯有破损,车内脏乱。审理中,杨XXXXX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因双方均无法向评估单位提供所需的资料或数据故鉴定被退回。
三、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之规定,杨XXXXX与代XXXXX之间成立了两个合同——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杨XXXXX兼具债务人、出质人的身份,代XXXXX兼具债权人、质权人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代XXXXX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车辆的责任和义务,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车辆。杨XXXXX要求车辆在质押期间使用费用500元/次标准符合其同等类型车辆的市场租赁价格,结合代XXXXX使用车辆的频率,法院对车辆使用费用计算为20000元(500元/次×5次/月×8个月)。代XXXXX使用质押车辆致杨XXXXX交纳的200元罚款应由代XXXXX负担。因车辆维修费用、贬值损失无法鉴定,且杨XXXXX无证据证明车辆现状系因杨XXXXX使用中损坏,法院对杨XXXXX该两项请求未予支持。杨XXXXX尚未清偿债务同时代XXXXX也未对该车辆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受偿,且所诉争车辆因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被扣押,杨XXXXX要求代XXXXX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最终判决代XXXXX赔偿杨XXXXX各项损失共计20200元。杨XXX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四、律师建议:
  债务人在交付质押财产与债权人时,一定要双方当场清点移交的物品,尤其注意保存物品外观、数量、质量等相关证据,并注意指定物品存放地点,最好签订专业的质押合同,对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并注明,以免在发生纠纷后,无相关证据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车辆系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特殊动产,以车辆作为质押物时更应注意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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