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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有房屋分割引发的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10-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耀、马某光、马某亮诉称:大兴村222号院内北房五间系父亲马某晨与母亲王某蒙二人的夫妻共同房产,原被告五个姐妹从小就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该院内,直至原被告五姐妹共同出资购买了幸福小区666号房屋后,原被告一家七口便搬离涉案宅院,搬入新家。全家人都搬到新楼居住。父母决定把闲置的老宅子的房产分给五个女儿所有。父亲马某晨与母亲王某蒙二人曾就涉案宅院的分家析产事宜,与原被告五姐妹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书,共同约定由原被告五姐妹分割涉案宅院内五间房屋,并共同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现父亲马某晨去世,三原告请求依照该协议分割涉案房屋,请求:一、判令原被告按照分家协议书分割涉案宅院内房屋。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宅院内房屋系一体的,五姐妹虽然已经平均分割院内房屋,但是该房屋如果进行实际的分割,便会使院内房屋整体遭到破坏,损害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目前涉案房屋均已对外出租,若实际分割,则侵犯被告马某阳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旭、王某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旭对于是否实际分割涉案宅院内的房屋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请求确认属于被告自己的产权利益即可。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某晨与被告王某蒙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原告马某耀、被告马某阳、原告马某亮、原告马某光、被告马某旭五名女儿,一家七口人共同生活在二人的夫妻共同房产大兴村222号院内,马某晨与被告王某蒙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在院内建盖北房五间。
  因原告马某耀、被告马某阳、原告马某亮、原告马某光、被告马某旭共同出资购买幸福小区666号房屋共一家七口人共同居住,全家人搬离大兴村222号院,故马某晨与被告王某蒙夫妻二人决定将该宅院及院内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并签订了分家协议书,七人共同约定涉案宅院内北房西一间归原告马某耀,西二间归被告马某阳,西三间归原告马某亮,耳房东一间及北棚一间归原告马某光,耳房东二间及南棚子一间归被告马某旭所有。原告马某耀、被告马某阳、原告马某亮、原告马某光、被告马某旭有义务共同赡养二位老人,共同承担医疗、日常等全部开销。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依照分家协议约定,涉案宅院内北房西一间归原告马某耀,北房西二间归被告马某阳,北房西三间归原告马某亮,耳房东一间及北棚子一间归原告马某光,耳房西一间及南棚子一间归被告马某旭所有。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家庭共有财产是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由家庭成员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视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就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事宜达成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告马某耀、马某光、马某亮三人共同向法院提交的分家析产协议书系原被告一家七口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合法有效,且经过原被告一家七口的签字确认,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该分家协议应当被法院确认有效。合法生效的协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均富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依照该协议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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