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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8-12-09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2014626日,钱叶青向杨琼花借款700000元。2014915日,钱叶青归还杨琼花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因钱叶青未按时还款,杨琼花诉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5)迎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调解书。由于钱叶青仍未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杨琼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达成和解协议,钱叶青还是未履行。20184月,杨琼花申请恢复执行,经了解:2015228日,钱叶青先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安庆市迎江区海棠湾62单元1104室房屋,以自己的名义办理预售房登记,缴纳房屋首付款174324元,同日将该款转入钱明雅名下,并以钱明雅的名义重签关于安庆市迎江区海棠湾62单元1308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况且钱明雅在钱叶青购房至今还是在校学习,并无生活来源。2015213日,钱明雅以其名义开设按揭账户,钱叶青每月向该账户转入按揭款2460元并居住至今。杨琼花认为,钱叶青在负债期间,为逃避债务,替他人出资购买房屋,其目的是想规避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极其恶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杨琼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钱叶青在负债期间替钱明雅出资购买的安庆市迎江区海棠湾62单元1308室的无偿赠与行为,出资额为该房屋的首期款174324元及2016128日至201843日的购房按揭款62860元,两项合计237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姚志斗律师观点:一、钱明雅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出资的来源以及钱叶青代钱明雅偿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出资的认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钱彪曾表示用安庆市云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抵付钱明雅购买海棠湾房屋的购房款,由钱叶青代办相关手续。但在实际购房过程中,钱叶青在钱彪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以购买人名义购买了海棠湾81104室房屋,该房屋首付款中的154324元则以安庆市云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钱彪的相应工程款抵付,有钱彪与钱叶青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后钱叶青退房而退回的房款174324元则全部于抵付钱明雅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175105元中的174324元。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抵付的实际情况来看,钱彪将安庆市云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的工程款174324元无偿给予了钱叶青,而钱叶青又将该款无偿给予了钱明雅,因此,应当认定钱明雅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中的174324元来源于钱叶青而非钱彪。关于按揭贷款,根据证据认定,钱叶青向钱明雅账户转账中的39600元用于归还钱明雅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以上出资共计213924元,钱明雅并未支付对价,系钱叶青对钱明雅无偿转让的赠与行为。
  二、是否应当撤销钱叶青与钱明雅之间就涉案房屋出资的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钱叶青对钱明雅无偿出资的赠与行为,发生在涉案债权之后,该行为使得钱叶青自身财产减少,而钱叶青至今未能清偿杨琼花的债务,对杨琼花造成了损害,故对杨琼花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赠与的金额应当为213924元。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案件结果:
一、撤销被告钱叶青向第三人钱明雅无偿出资213924元的赠与行为;
  二、驳回原告杨琼花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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