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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纸业印刷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发布日期:2018-12-18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5民初7958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纸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某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某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某某区珠海街道办事处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某某纸业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于2016年11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2月22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某纸业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某某纸业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定作费261096.17元、违约金35247.96元,合计296344.13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纸业印刷、定做等加工服务,与被告青岛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纸板定做合同,对合同形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纸板件,合计加工费459000元,被告给付部分加工费后,尚欠原告加工费361096.17元,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转账支票给付上述加工费,但原告办理转账手续时被银行退票,理由是对方账号余额不足。后经催要,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于2016年4月给付原告加工费100000元,尚欠261096.17元。因被告违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247.96元,故提起诉讼。
青岛某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纸板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种型号的纸板;双方按月结算加工费,每月的25日至下月的24日为一结算月,被告应当在当月的30日前付清当月加工费;结算方式须通过电汇、支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业务员无权用现金方式结算,无权收取预付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应承担逾期责任,每日按0.05%付给乙方(原告)违约金;票到60日内付清全款。
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通过对往来账目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61096.17元。双方均在核对表上盖章确认。
2016年3月25日,被告通过某某银行转账支票向原告付款361096.17元,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
2016年4月,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原告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款261096.17为基数,按日0.05%为标准,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起诉日)。原告对民事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往来账目核对表、转账支票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通过核对账目,确认2015年12月1日,被告累欠原告加工费361096.17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载明金额亦为361096.17元,证明2015年12月1日前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61096.17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给付的加工费100000元,本院亦予确认,扣除已付款1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1096.17元,应当给付。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青岛波鸿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波鸿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茂海纸业印刷有限公司加工费261096.17元;
二、被告青岛波鸿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茂海纸业印刷有限公司违约金35247.96元。
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于德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斌
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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