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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7    作者:张梅律师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6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武汉公司签署了《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某某向被告武汉公司购买科普类机器,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5,560元(本案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郑某某预付60%货款,余款30%待原告郑某某到被告武汉公司验收合格即付,尾款10%待被告武汉公司给原告郑某某安装完毕即付。被告武汉公司在确定收到款项后即开始生产、安装、发货事宜,20个工作日内发货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郑某某向被告武汉公司转入合同总价款60%的首付款75,336元,后因考虑到合同约定购买的“飞行员训练器”危险性较高,双方协议商定将“飞行员训练器”更换为“汽车模拟驾驶”和“蝴蝶测身高”,同时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19,550元。原告郑某某仍依约完成了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武汉公司未依约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被告武汉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郑某某书面承诺:“在收到原告郑某某货款尾款44,214元后,七天安装完毕上述《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如逾期被告武汉公司将无条件退还货款”。原告郑某某将尾款转账至被告武汉公司后,被告武汉公司仍不能依约交货。为了促使被告武汉公司履约,原、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武汉公司给予原告郑某某8,000元补偿款,被告武汉公司提前将款项打入物流公司,授权物流公司支付费用。如有违约,赔偿原告郑某某双倍费用。其后,被告武汉公司未依约支付赔偿款,同时通过物流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并不相符。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武汉公司按照原告某某的要求定制产品,交付定作物,原告某某向被告武汉公司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本案中虽然双方就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通过被告武汉出具的款到交货承诺书中载明的余款金额和原告某某提供双方未签字的《产品供货合同》相匹配及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推定双方协议一致变更了合同的内容。合同变更后,合同的内容为汽车模拟驾驶,数量1件,单价14,990;蝴蝶测身高,数量1件,单价15,000元;偷天陷阱,数量2件,单价30,000元;手不能抖,数量1件,单价3,560元;虚拟水流墙1件,单价56,000元,前述数量共6件,总价款119,550元。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某已依约向被告武汉公司给付了报酬款项,但被告武汉公司交付的产品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某某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由于原告某某并未向被告武汉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原告某某与被告武汉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变更后的《产品供货合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原告某某主张被告武汉公司返还货款119,5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基于原告某某解除合同的诉请,原、被告因《产品供货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原告某某向被告武汉公司返还定制物,被告武汉公司向原告某某返还报酬,故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武汉公司返还货款119,5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一、原告某某与被告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产品供货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返还人民币119,55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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