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8购买二手房,房屋交付后合同解除,代还银行贷款可以要求返还吗
发布日期:2019-01-22 作者:郭庆梓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称: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东城区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隐瞒该房屋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由原告将房屋返还被告。但被告拒绝履行返还购房款及返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共计2235901元,故诉至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由原告代为支付的购房贷款人民币735901元;3.被告以交付的购房款22359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间不明确。在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银行贷款是分期支付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的解除是因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的,被告行使的是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主张购房款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在另案中保全了被告1400万元的财产,本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重复的,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其保全费以及担保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审理查明
涉案房屋系范某军名下房产,2006年11月30日,范某军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范某军购买涉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982063元,范某军首期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0%,其余房屋价款以涉诉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借款208万元。
2009年5月15日,程某(乙方,购买方)与范某军(甲方,出售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售涉诉房屋,出售价格为400万元整。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20万元,并在协议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补齐首期购房款205.6万元;甲方剩余房款在银行住房贷款194.6万元,从2009年6月开始,甲方月还款由乙方承担。待乙方还清银行贷款之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购房协议书》签订后,程某给付范某军购房首付款150万元,并自2009年6月起代替范某军向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偿还住房贷款。2009年5月15日,范某军将涉诉房屋交付程某。程某对涉诉房屋装修后入住。2010年5月17日,范某军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5月22日,程某与范某军及案外人陈欢、涉案银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某军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涉诉房屋返还给范某军。
2016年11月24日,程某将涉诉房屋腾空交付范某军。
庭审中,范某军对于收到程某支付的150万元购房款以及由程某偿还的购房款贷款金额735901元予以认可。但表示程某使用范某军的房屋应该支付房屋使用费,因此对于上述钱款不同意返还。
四、法院判决
一、被告范某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购房款二百二十三万五千九百〇一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已经于2015年4月17日被解除。购房协议解除后,原告依法将涉诉房屋腾空并交付被告,被告亦应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及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退还上述购房钱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购房协议履行事宜一直存有争议,且购房协议解除后被告未及时将上述钱款予以退回,故被告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关于被告陈述的因原告占用被告房屋而未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的抗辩意见,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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