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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父亲名字购买央产房,父亲去世后引纠纷

发布日期:2019-03-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先生起诉称:我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是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大叔于2007年去世,母亲谢大娘于1998年去世,王某丁于2009年去世,被告李某丁系王某丁之妻,被告王小姐系王某丁之女。我结婚时,王大叔向单位申请一套承租的公房,承租人为王大叔,实际由我居住,1989年经单位协调,调换至甲市乙区XX小区502号房屋。1997年,单位进行房改,经我父母同意,我借父亲王大叔之名,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房屋归我所有。因房改政策规定只能由承租人来购买,虽我为诉争房屋实际购买人,但只能登记在父亲王大叔名下。我交纳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装修后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基于上述事实,我和父亲王大叔之间已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王大叔去世后,我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及王某丁协商好办理过户手续,后因王某丁突然去世,未果。因被告王小姐未满18岁,无法办理公证,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王小姐已满18岁,五被告作为王大叔、王某丁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各种原因,双方沟通未果。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五被告配合我办理甲市乙区XX小区502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我;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丁、王小姐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与父亲王大叔之间已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及证据作证。诉争房屋权属并非依所谓“借名买房合同”取得,而是父亲王大叔依据其与L总公司办公厅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而取得,合法性不容置疑。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在购买时经父母同意,但其出资缺乏事实依据及合法有效的书证。原告以合同法律关系形成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目的就是为了规避事实形成的遗产继承的法律关系,独享父母遗产,侵害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利益。原告如要坚持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权利,显然应以父亲王大叔与L总公司办公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契约》是否有效为由对诉争房屋提出权属主张,其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母亲谢大娘于1998年病逝,父亲王大叔于2007年病逝,诉争房屋于1997年开始房改并预付购房款,于2001年颁发权属证书,原告应对诉争房屋的权属性质有所了解。但直到2016年12月,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此前并非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已导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我方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权属在王大叔名下,属王大叔夫妻的共同财产。由于王大叔夫妻已去世多年,诉争房屋是他们遗留的遗产,理应由他们的子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按法定继承形式予以继承分割。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原告王先生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被告李某丁的配偶王某丁(2009年10月去世)系兄弟姐妹关系,上述五人的父母为王大叔(2007年2月去世)与谢大娘(1998年11月去世),被告王小姐系王某丁与李某丁所生之女。1987年,王大叔承租甲市公房1间,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原告王先生。1989年,经单位调房,王大叔承租的公房调换至甲市乙区XX小区502号房屋,该房屋仍由原告及家人使用。2001年8月24日,王大叔与L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王大叔按照成本价购买该房屋,价格为21676.21元,房屋性质为央产房。2001年12月,王大叔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随后,该房屋仍由原告及家人居住至今。
  四、法院判决
  被告李某丁、王小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先生办理甲市乙区XX小区5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王先生名下,办理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王先生负担。
  五、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原系原被告的父亲王大叔承租的公房,后因国家对公房进行改革,该房屋由产权单位按照成本价出售给承租人。诉讼中,原告表示诉争房屋实际由其出资购买,王大叔只是名义上的购买人,其与王大叔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对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持异议,但被告李某丁及王小姐认为原告所述不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应当指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丁之间就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被告李某丁对诉争房屋由原告购买的历史演变过程并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被告的陈述意见,对原告与其父王大叔之间形成借名买房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丁及王小姐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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