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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婆起诉老公多次吸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法院直接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发布日期:2019-05-18    作者:韦高峰律师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983民初400号
原告:陈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高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男,汉族,1 9 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儿子莫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在信宜市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便恋爱,于2015年2月26日在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5年11月4日生育儿子莫某某。婚前被告隐瞒其有吸毒史,曾被公安机关处理。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己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毫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莫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底,原、被告经原告邻居介绍相识,2015年2月26日,双方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始,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外出工作,原告有时与被告一起外出工作。2015年11月4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莫某某,儿子出生后至原告去深圳福永电子厂上班前,原告与被告家人大部分时间在深圳一起照顾儿子,原告上班后,儿子跟随被告方照顾、生活。2016年1月左右,原、被告感情逐渐变差,双方发生争吵,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习惯不同、观念差异,尤其是被告存在多次吸毒的情况。2013年3月2日,被告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发现吸毒现象而被进行社区戒毒;2015年10月31日,被告因吸毒在广东省中山市拘留所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3月2日,被告因吸毒而被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及行政拘留;2017年9月1 8日,被告因吸毒被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局径口派出所进行社区戒毒。2016年4月起至今,原告一直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光通电电子厂上班,月收入约4500元;原告称,被告时常转换工作地点,但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2019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今已分居生活;被告有赌博习惯及多次辱骂、殴打原告的情况;2016年3月2日被告被发现吸毒而被拘留后直至2017年6、7月才回来,期间,原告听被告家人说被告正在服刑,但是其对服刑原因不清楚;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表示他们有能力抚养儿子,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法院调查取证的被告吸毒记录查询表、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婚姻,但是,双方自相识到结婚仅一个多月,缺乏对彼此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同、观念差异等因素而致双方于2016年初开始在共同生活中时常出现争吵,感情逐渐变差,尤其是被告存在反复吸毒的情况,更加剧影响了双方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被告的多次吸毒、屡教不改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致使双方时常出现争吵,双方婚后始终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而且,目前双方已分居良久,不再联系。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莫某某长期以来都是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家人照顾,且原告也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且原告称被告也曾向其表示其有能力独自抚养儿子而不需要原告的抚养费。因此,为了使儿子健康、稳定地成长,综合儿子的原成长环境、原、被告双方的意愿等因素考虑,儿子莫某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
    综上,被告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莫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对方探望儿子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    黄某某
书  记  员    邓某某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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