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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9-08-12    作者:李昆林律师

(2011)桂民四终字第30号上诉人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益力公司)因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桂民四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区××桥××号。
法定代表人:何昶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晔,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南宁市××号。
负责人:薄继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横县海泰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横县××号。
法定代表人:彭德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东威,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益力公司)因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1)海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晔,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程、李昆林,一审被告广西横县海泰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横县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益力公司与横县海泰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益力公司其将发往广西南华糖业的约10000吨益力牌有机化肥的运输业务交由横县海泰公司承运;货物由益力公司落实专用码头运至南宁码头,运费55元/吨;每船货物由横县海泰公司负责投保全额的运输保险,受益方为益力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横县海泰公司负责。2009年3月7日,横县海泰公司将其承运的化肥中的600吨交由“桂桂平货0558”轮从广东省珠海斗门运至广西南宁市邕宁良庆码头。3月8日,案外人南宁海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宁海泰公司)就“桂桂平货0558”轮承运的600吨化肥向原告投保综合险。原告于同日出具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编号桂(08)№00019046)载明:投保人南宁海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彭德全;启运地广东珠海,目的地南宁良庆;船名“桂桂平货0558”,货票运单号码9000187,货物名称化肥,数量600吨,启运日期2009年3月8日,保险金额78万元,保险费1560元。3月15日,“桂桂平货0558”轮途经横县伏波大滩时触礁,船体穿孔,船舶进水,导致承运的化肥受损。3月19日,原告派员到事发现场进行查勘,并制作了查勘记录,彭德全作为被保险人在查勘记录上签名。后原告与横县海泰公司及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约定原告与横县海泰公司委托该公估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进行现场查勘、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损和理算,由原告承担上述公估费用。该公估公司于6月25日出具《保险公估征求意见书》,认为涉案事故属保险范围,建议原告赔偿被保险人直接经济损失238743.77元。8月6日,原告最终核定案涉事故损失为282995.67元。11月5日,原告作出《预付赔款计算书》,确认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9年03月08日起,至2009年05月07日止”。后原告分别于11月30日和2010年3月5日将148889.98元和142995.67元(共291885.65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横县海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2102119009245016055)。2010年3月5日横县海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称已代益力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保险赔款309593.77元。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南宁海泰公司以“因提供有误”为由,向原告申请“将案涉保险单中原被保险人彭德全批改为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同年10月20日,益力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赔款的通知书》,以其与横县海泰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要求原告将应支付的保险赔款支付至横县海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横县支行开设的账户。
再查明,2009年11月6日,横县海泰公司就“桂桂平货0558”轮承运的化肥造成的损失,向益力公司支付了309593.77元赔偿款。横县海泰公司与案外人南宁海泰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彭德全。
原告以益力公司从横县海泰公司获得赔偿后,没有如实告知,又通过横县海泰公司收取了保险赔款291885.65元,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判令益力公司、横县海泰公司连带返还291885.65元。横县海泰公司反诉认为原告仅赔付了部分保险赔款,要求判令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保险赔款26947元及利息。
又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1)海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益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东岸支行开立的2002022909024508542账户内的存款153837.40元及被告横县海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2102119009245016055账户内的存款3838.26元。后被告益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330000元(已汇入一审法院账户)的担保,并申请一审法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1)海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依法解除对两被告上述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各方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益力公司是否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益力公司获得原告的保险赔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横县海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横县海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益力公司是否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记载,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案外人南宁海泰公司,被保险人是彭德全。据此,最初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既不是益力公司,也不是横县海泰公司,而是彭德全。横县海泰公司认为其是被保险人显然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彭德全是横县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也是案外人南宁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依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推定彭德全的行为是代表横县海泰公司。再者,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民事活动也必须是以公司名义,而不应是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否则就无法分清是法人行为,还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据此,横县海泰公司认为其是被保险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最初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益力公司是客观事实,关键是要考察原告修改批单是否成立和有效。批单没有原件是事实,但不能依此简单否认修改批单的事实。首先,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彭德全,但彭德全既不是货物所有人,也不是承运人,故其不享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依法不应得到保险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根据投保人的申请修改被保险人,将无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彭德全修改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所有人益力公司完全在情理之中。其次,案外人南宁海泰公司书面申请上明确载明“将案涉保险单中原被保险人彭德全批改为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这表明原告修改批单不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而是根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彭德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为。关于修改批单是否要征得益力公司的同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修改被保险人实际就是保险合同权利的转让,并不损害权利受让人的合法利益,只要原被保险人彭德全同意即可。在本案中,申请修改保单的是投保人南宁海泰公司,且彭德全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申请表明修改被保险人既是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也是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第三,从益力公司出具的《关于支付赔款的通知书》分析,益力公司是认可了保单的修改,而且接受了保险赔款。该通知书明确无误的写到“以其与海泰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要求原告将应支付的保险赔款支付至海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横县支行开设的账户”,且横县海泰公司收据也是记载代益力公司收到原告的保险赔款。这已足够清楚的表明作为货物所有人的益力公司是保单修改后的被保险人。益力公司和横县海泰公司抗辩这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所为,否则原告不予赔付,该赔款通知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益力公司、横县海泰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按照原告的意思行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益力公司。
二、关于益力公司获得原告的保险赔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其构成要件为:必须是一方获得财产利益;必须是他方受损失;必须是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必须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从本案来看,益力公司获得了原告支付的291885.65元保险赔款,故益力公司获得财产利益,因此也致使原告遭受了财产损失。至于益力公司抗辩该赔款是原告直接支付给横县海泰公司,其没有收取原告支付的任何赔偿款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保险赔款支付给横县海泰公司,并不是基于原告与横县海泰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而是根据益力公司的指定付款,横县海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也是写明代益力公司收到保险赔款,据此,应认定为益力公司收到该保险赔款,获得了财产利益。就本案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主要看益力公司受益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货损是由承运人横县海泰公司造成,其损失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横县海泰公司承担,横县海泰公司已实际全额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的规定,在承运人横县海泰公司已经全额赔偿货物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益力公司不应再获取保险赔偿。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益力公司在全额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就丧失了获得保险赔款的合法依据。据此,本院认为,益力公司没有合法依据获得原告的保险赔款,但实际获得了原告的保险赔款,故其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三、关于横县海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横县海泰公司收到原告的保险赔款是根据益力公司的指定代为收取保险赔款,该代收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失无因果关系,横县海泰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既无过错,也无过失,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横县海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正如前述,案涉保险合同修改前的被保险人是彭德全,修改后的被保险人是益力公司,横县海泰公司收到保险赔款是事实,但是代益力公司收取,没有证据证明横县海泰公司是被保险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据此,横县海泰公司以其系被保险人为由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反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益力公司在已经得到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失去了获得原告保险赔款的合法依据,但其仍然接受了原告的保险赔款,故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益力公司应承担返还获取原告的保险赔款291885.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益力公司一并返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横县海泰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横县海泰公司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反诉请求原告继续支付保险赔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保险赔款291885.65元及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横县海泰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横县海泰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904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074元,由被告珠海市益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横县海泰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益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是涉案保险的投保人与被投保人;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保单批改有效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获得保险赔款属于不当得利,也属于认定错误。人保公司支付的291885.65元汇入的是横县海泰公司的账户,横县海泰公司也未将该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收到保险赔款。上诉人得到的309593.77元属于横县海泰公司根据《运输协议》支付的货物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人保南宁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人保南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上诉人人保南宁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义务的确定是基本正确的,但是对于一审判决认为横县海泰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持保留意见。只是为了尽早解决问题,上诉人接受一审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横县海泰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无论是事实上和程序上都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进行起诉,一审法院却以海上保险合同进行审理和判决。其次,被上诉人应就海上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一审判决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人保南宁公司第二次汇款给横县海泰公司时间“2010年3月5日”应更正为“2010年3月15日”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北海海事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了(2010)海商初字第30号人保南宁公司诉被告横县海泰公司、麦家明、桂平市石咀河面运输社、麦水贵、麦海强及第三人益力公司、南宁海泰公司、彭德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北海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人保南宁公司向益力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之前,承运人横县海泰公司已向益力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因此,人保南宁公司不具有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主体资格。北海海事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人保南宁公司的起诉。人保南宁公司在无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遂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横县海泰公司和益力公司返还已取得的保险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谁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合法被保险人?二、益力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291885.65元?
一、关于谁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合法被保险人的问题。
上诉人益力公司认为,该问题的认定取决于保单批改是否合法。上诉人认为保单批改被保险人为益力公司是无效的:1、保单最初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彭德全,如果彭德全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自始无效。2、人保南宁公司批改保单后,不但不是其所说的为客户着想,反而变成了根据批改后的保单向南宁海泰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3、保单批改是在过了保险期限之后发生的,而且将被保险人修改为益力公司未征得益力公司的同意,因此是无效的。4、人保南宁公司和彭德全之间长期存在保险业务关系,也知道彭德全是横县海泰公司和南宁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人保南宁公司是认可彭德全的保险利益的。本案真正的被保险人是横县海泰公司。
被上诉人人保南宁公司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合法被保险人就是益力公司:1、保单最初的被保险人不是益力公司,但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自愿协商后进行变更。本案有投保人的主动申请和保险人的同意,且益力公司对合同的变更没有提出异议。2、变更益力公司为被保险人与益力公司和横县海泰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约定吻合,因为运输合同约定承运方要为益力公司投保,强调受益方是益力公司。3、在理赔过程中,益力公司以书面形式与横县海泰公司一起向人保南宁分公司出具声明指定赔款付至横县海泰公司的账户。以上事实均能证明益力公司的被保险人身份。
一审被告横县海泰公司同意益力公司的观点,认为:1、从形式和内容来看,被保险人并没有变更为益力公司:变更申请表上没有彭德全的签名,内容也是保险公司填写的,批单没有原件,复印件也是被保险人收执联,该收执联应当是彭德全持有的;收据并不能认定被保险人发生变更。2、保险合同的初衷是发生事故后获得赔偿,如果发生事故后变更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就将赔付责任转嫁给了横县海泰公司,有违合同的目的。彭德全和横县海泰公司是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因此,保险法律制度禁止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的事故设定保险法律关系。本案为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物为“桂桂平货0558”轮承运的600吨化肥。原被保险人彭德全,其虽然是投保人南宁海泰公司和承运人横县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两家公司为独立法人,与彭德全的法律人格和财产都是独立的,彭德全作为被保险人也不能等同于横县海泰公司就是被保险人。彭德全既不是本案运输货物的所有权人或托运人,也不是该货物的承运人,因此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南宁海泰公司出具申请书,人保南宁公司同意申请并出具批单,将被保险人由彭德全改为益力公司。变更被保险人的行为虽然是在保险期限之后发生的,但只是在原来设定的保险法律关系内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作出的理赔行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益力公司是货物托运人的实际情况,自愿将益力公司变更为被保险人,益力公司还出具《关于支付赔款的通知书》给人保南宁公司,表明其对该批改行为知情并同意。该批改行为是根据运输合同当事人及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利益人的判定作出的,是对合同法律关系形式要件上的瑕疵进行补正,使之符合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该批改行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为保险合同权利的转让,该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各方当事人应对其意思表示和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本案应认定益力公司为合法的被保险人。
二、关于益力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人保南宁公司保险赔款291885.65元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但一审实际上是围绕不当得利来审理,属于程序不当。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制度,保险公司在事故后有赔偿的义务,其付款没有发生额外的损失,益力公司也只获得横县海泰公司支付的一笔赔款,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是付给了横县海泰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没有损失,益力公司也没有获得不当的利益,益力公司没有义务返还款项给人保南宁公司。即使人保南宁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支付赔款,也是其与横县海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益力公司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人保南宁公司认为,如果保险合同因彭德全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益力公司据此获得保险赔款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如果保险合同有效,则被保险人益力公司已经从承运人处获得赔偿,就不能再从保险公司获赔,其应当返还已经获得的291885.65元的保险赔款。
一审被告横县海泰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30日内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在要求理赔的三个月内没有提出不赔偿的意见,就不能拒赔。益力公司获得的309593.77元是横县海泰公司根据运输合同赔付的,并没有重复获得赔款。因此人保南宁公司已经支付给横县海泰公司的291885.65元保险赔款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原保险人彭德全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当事人自愿将被保险人变更为益力公司。本案中,益力公司已经获得横县海泰公司的赔偿金309593.77元,又向人保南宁公司出具《关于支付赔款的通知书》,人保南宁公司据此将保险赔款共291885.65元汇入横县海泰公司的账户,益力公司也认可:“保险赔款汇至该司银行账户后即视为我司已收到保险赔款”,因此,人保南宁公司的保险赔款虽然在横县海泰公司的账户上,但应认定为横县海泰公司代益力公司收取的款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益力公司既已从承运人处获得309593.77元赔偿,就没有权利再取得291885.65元保险赔款。本案为因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保险款支付纠纷,人保南宁公司付款的根据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请求返还该款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赋予的扣减赔偿金额的权利,本质上属于合同之债,益力公司因保险款的支付获得的利益,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合同之债,并非不当得利的法定之债。一审判决认定该款为不当得利之债,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至于横县海泰公司提出的30天合同解除期和三个月的拒赔期限,是指保险法第十六条的情形。本案中,人保南宁公司并非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行使合同解除权或拒赔,而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南宁公司第二次汇款给横县海泰公司时间表述有误,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不当得利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有误,对本案的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诉称不是本案被保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
代理审判员 廖冰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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