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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

发布日期:2019-09-23    作者:蒋艳超律师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意,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财产的分割,所以夫妻财产的对内效力及于当事人双方,即协议生效后,就在夫妻之间及继承人之间发生物权上的效力。夫或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摘自:周继军主编,《民事立案技能》,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66页。)2.夫妻间财产归属约定的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1)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间赠与的分野夫妻财产契约与赠与关系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区别:第一,行为性质不同。夫妻财产契约与赠与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夫妻财产契约以合意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前提,并紧紧依附于契约双方由婚姻产生的身份关系。正如史尚宽所言:“夫妻财产契约,与未婚或已婚配偶间有财产法内容之法律行为不同。在前者关于配偶间婚姻财产法上之秩序,维得与配偶间行之”。赠与关系则不要求双方当事人具有任何身份上的联系,赠与是单纯的财产性行为,市场经济中的一般民事主体均可作为赠与的主体。第二,意思表示的形式不同。夫妻财产契约是要式行为,可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需采取书面形式方可生效。此举旨在提示夫妻双方在对财产进行概括性或者针对性的约定时,应秉持审慎态度。赠与则是不要式行为,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并达成一致,不拘形式即可成立赠与合同。第三,行为目的及实现不同。夫妻财产契约的目的概括来讲无非两种,要么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长久,要么是避免婚姻终止之时的财产分割纠缠,而不论哪一种目的,夫妻财产契约目的的实现必然都要经历一段相对漫长的过程。因夫妻财产契约引起的财产归属变动并不对夫妻任一方对物的用益物权产生实质影响,无论约定财产归属一方或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均可使用标的物,甚至财产孳息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如约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房产用于出租取得的租金,在未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关系则不同,赠与合同成立之后或者约定时间或者即时履行,受赠人总有一个指日可待的期限取得完整的物权。而赠与合同一旦履行,除非特别约定,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通常而言也无共同使用标的财产之契机,赠与人自然也就不再享有标的物的用益物权。(2)夫妻间财产归属的法律适用“只要法律措辞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的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因此,为了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实现立法目的,对一项法律规范的解释应使其在逻辑上与同一领域同位阶或更高位阶的规范文件构建的法律体系相契合。将“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将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认定为夫妻财产契约,实际上是为协调婚姻法第十九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关系而对后者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的结果。正如前文所述,婚姻法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将一方婚前财产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系夫妻财产契约的形式之一,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是对第19条规定的空白行为模式即“约定一方所有财产归另一方个人所有”进行规制,二者从体系上是互相补充、协调统一的。但如果再将“约定一方所有财产归共同所有”的行为模式纳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调整范围,则势必产生婚姻法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法律冲突,导致法规则导向确定性的丧失。在此情形下,唯有对后者进行限缩解释,将前述行为模式排除一般财产法的适用而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方能确保法规则的有机协调。(摘自:《夫妻间财产归属约定的性质》,作者:刘璨,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总第823期),第16~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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