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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交通事故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0-02-11    作者:朱地路律师

重大交通事故成功案例
编辑: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 朱地路律师
        死者张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作为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法院案号:2019苏0305民初4464号。 
        案情简介:2019年9月6日7时15许,被告张某驾驶苏CPXJXX机动车在徐州市贾汪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8km+400m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张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情分析:
原告通过诉讼索赔,本案应收集的关键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用于证明交通事故侵权事实的存在、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
2、死亡证明(包括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此证据用于证明因此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包括车辆鉴定报告、尸检报告等),此证据用于证明死者张某遭受损害与交通事故侵权存在因果关系;
4、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此证据用于证明张某被抚养人情况,据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5、死者身份证、失地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本案单位发放工资以现金为主,通过银行转账的只有4次,且不连续),此证据用于证明虽然死者张某为农业户籍性质,但是张        某的 土地被征收,为失地农民,据以主张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案最关键的问题:
一是电动三轮车能否定性为非机动车;
二是同等责任情况下,原告提出对方承担70%赔偿比例能否得到支持;
三是死者张某属于农业户籍性质,能否按江苏城镇标准赔偿问题。
本律师通过进一步与张某家属沟通并协助家属收集了失地证明、江苏省征地文件、贾汪区征地保障措施等文件,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律师的实务经验,对上述关键问题作如下分析和解答:
一、电动三轮车能否定性为非机动车 
        本案中,死者张某的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损坏,而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要通过专门的鉴定机构根据车辆设计的时速、重量等要素确定,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非机动车。所以,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之前和法院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及时提出该电动三轮车在没有被要求上牌照、且在事故中毁损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非机动车,为下步的赔偿比例确定打下了基础。
二、是同等责任情况下,原告提出对方承担70%赔偿比例能否得到支持 
        既然死者张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案出险事故就是保险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发生的碰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至70%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本律师提出事发当时死者在混合道路上正常行驶,经过公司门口时,过马路到公司上班,宽宽的马路一眼望到边,肇事司机还是硬硬直接撞上死者,其观察何其疏忽,肇事者过错程度较大,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综合考虑代理律师提出的这一意见,支持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原告最大限度争取到了赔偿金额。
三、死者张某属于农业户籍性质,能否按江苏城镇标准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及地方规定,只要是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每月有固定合法收入的,是可以按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而通过调查了解,本案死者虽然生前在城镇上班,但生前单位拒绝开具单位工作证明,且收入都是现金发放,只有四次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连续。代理律师了解这一情况后,及时指导原告到村、镇两级开具失地证明,并调取征地文件和征地村民的保障通知,用以证明死者生前土地被征收、收入来源为城镇。据此,法院支持了按江苏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为原告争取了利益。
处理该案的思路: 
        本律师处理该案是采取了调解与诉讼相结合的方式,在起诉之前,已与肇事者及保险公司有过沟通调解,但因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而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与保险公司代理律师交锋非常激烈,并分别就财产损失的证据证明力问题、能否按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赔偿比例等问题,进行几个回合的辩论,尽最大努力为原告方争取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经过本律师庭前全面收集证据、当庭妥善应对反驳、庭后及时补交证据,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与2020年1月10日作出判决,除了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50000元调整为35000元外,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按70%比例赔偿的结果,实属不易。
案件评析: 
        本案属于重大的交通事故案件。交通事故案件虽然较简单,但是有很多细节仍需注意。虽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及江苏省高院的通知要求,人身赔偿标准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下一步会统一试点、统一推进,但徐州市还没有下正式文件统一作出规定。所以在处理案件时我们应有高度负责的态度,尽可能收集证据,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利益。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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