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购买同类食品并提起诉讼,认知能力高于一般消费者
发布日期:2020-02-19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互联网法院,商品,标注中文,认知能力,消费者
一.引言
原告曾多次多次购买同类食品,并以商品未标注中文提起诉讼,其对商品的认知能力远高于一般消费者,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李某与x市x区x百货批发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x0491民初5848号”。
二.基本案情
(一)2018年11月11日,原告使用x网络账号,在被告经营的x网络店内购买了2盒“x干细胞胶囊鹿胎盘素提取物口服正品”,以4200.00元的价格付款并成交。原告收到涉案商品后,通过x网络与被告联系,对产品提出疑问,被告建议其全部退回涉案商品并全额退款给原告,原告选择只退一盒,另一盒以送朋友为由不同意退货。其后,原告申请退还涉案商品一盒,被告依据原告申请予以退货退款,退款金额2100元。
(二)另查明,涉案商品没有标注中文标签,但被告在x网络店铺上对涉案商品的外观、来源、成分、食用方法等用简体中文和图片的方式进行了说明。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产品在原产国获得的相关专利和证书,欲证明产品的食用安全性,并提交了去新加坡采购涉案产品的机票及新加坡邮寄回来的物流单等证据,欲证明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采购的涉案产品。又查明,原告在互联网法院已起诉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物均为食品类商品,理由也多为本案中列举的情形。
三.答辩意见:
(一)涉案商品为境外商品,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安全隐患。涉案商品是从新加坡直接买回来的,无质量问题,无食品安全隐患;被告在x网络店铺上对涉案商品的外观、来源、成分、食用方法等用简体中文和图片的方式进行了说明,原告现在以无中文标签来起诉,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原告存在多起以代购的标签问题为理由的赔偿诉讼案件;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十倍赔偿,是不合适的;
(二)被告已经将涉案商品信息完全展示给原告,原告应对自己选择的商品可能存在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六、被告虽未在涉案进口产品上标注中文标签进行销售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但被告愿意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处罚、整改。但是这些本身没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也没有任何安全隐患的产品且非故意和明知的情况下,被告不应该受到惩罚性赔偿。
四.裁判结果
(一)原告从被告在x网络交易平台上经营的网店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相应货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现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涉案货品无中文标签,商品标签标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含有的相关成分不符合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我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因此要求退货退款,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十倍的赔偿。
(二)经审理,涉案货品确实存在标注的问题,但就本案而言,原告曾多次以商品未标注中文标签或类似原因为由在法院提起诉讼,应该说,原告对此商品的认知能力远高于一般消费者,且被告在网店涉案商品的外观、来源、成分、食用方法等用简体中文和图片的方式进行了说明。本案中的食品标签内容存在的标注缺失或不实标注均不会影响原告安全贮存、安全食用该涉案商品,也不会对原告造成安全误导,达不到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退货款2100元要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7月12日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x市x区x百货批发商行的买卖合同,被告x市x区x百货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某货款2100元,原告李某退还被告x市x区x百货批发商行涉案货品一盒。
【参考资料】1.供用热纠纷:供用热合同系物业代签,未缴纳供热费不能由业主担责。2.知识产权:KTV提供点歌服务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侵犯权利人的放映权。3.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4.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他人摄影作品,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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