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等与山东省泰安市深泰化工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再审案
冯某某等与山东省泰安市深泰化工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高经再终字第5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某。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泰安市深泰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泰安市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某某、王某某与山东省泰安市深泰化工厂(以下简称深泰化工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2年10月19日做出(1991)高经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1995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95)经指字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冯某某、王某某和深泰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冯某某、王某某与深泰化工厂订有“戒烟漱口水及其制造方法”的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深泰化工厂亏损严重,无利润,故判决:1.解除双方所签技术转让合同。2.深泰化工厂给付冯某某、王某某技术转让费24000元。3.深泰化工厂对冯某某、王某某的戒烟漱口水生产技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转让和泄露。4.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冯某某、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某、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深泰化工厂有利润,应按合同约定分利。2.深泰化工厂未再支付转让费系单方违约,我方并不违约。3.要求纠正一、二审判决错误。深泰化工厂辩称:冯某某、王某某未参与指导批量生产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再审查明:1987年10月12日,冯某某、王某某与深泰化工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冯某某、王某某将已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的“戒烟漱口水及其制造方法”技术转让给深泰化工厂;合同生效1个月内,深泰化工厂在冯某某、王某某的指导下生产出合格样品,并在3个月内组织批量生产;冯某某、王某某负责提供全套专利申请资料,负责技术指导,提供准确配比;深泰化工厂负责提供场地,组织生产和销售,负责支付给冯某某、王某某技术转让费29000元加50%利润。如有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9000元。合同签订后,冯某某于同年10月下旬到达深泰化工厂,向该厂提供了戒烟漱口水的专利申请资料并配制了少量的戒烟漱口水样品,还与该厂共同研究起草了产品说明书,设计包装图案等。深泰化工厂向冯某某支付了技术转让费5000元,其余技术转让费始终未付。冯某某于同年11月初返京。尔后,深泰化工厂开始批量生产并销售戒烟漱口水。深泰化工厂1988年利润总额为(略).33元,1989年利润总额为51469.6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泰安审计事务所(95)28号审计报告为证。
本院认为,冯某某、王某某与深泰化工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深泰化工厂赢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转让费,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技术转让费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冯某某、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参与指导批量生产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故违约责任可相抵,本院不再判处。根据泰安审计事务所(95)28号审计报告,1988年、1989年深泰化工厂生产和销售戒烟漱口水均有利润,原审判决认定深泰化工厂亏损不当,冯某某、王某某要求分利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深泰化工厂应按合同约定,向冯某某、王某某支付利润50%的技术转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原审判决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深泰化工厂承担保密义务,支付24000元技术转让费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37条第2款第(2)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本院(1991)高经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各项主文。
二、山东省泰安市深泰化工厂再给付冯某某、王某某利润50%的技术转让费(略).49元(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山东省泰安市深泰化工厂负担2000元,冯某某、王某某负担288元。应支付给泰安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费3500元由深泰化工厂负担;应支付给中国审计事务所的审计费5400元由冯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东升
审判员刘安娜
代理审判员张一庆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哈伊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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