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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赔偿金效力问题

发布日期:2020-07-22    作者:杜红涛律师

【导读】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那么,如果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否应当根据反向原则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案情简介】 
       张三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行政主管,月薪8000元。在《劳动合同》最后一条其他事项一栏中,有张三手写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张三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乙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5万元。张三在乙公司工作半年 后,发现工作内容与自己的职业规划相差甚远,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乙公司同意解除,但要求张三支付违约赔偿金5万元。
争议焦点:张三是否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5万元赔偿金? 
       【以案说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如若双方签订民事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在该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另一方当然有权要求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三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若张三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乙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5万元。该约定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应当被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分别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并不 平等,用人单位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劳动关系不受合同法调整。对于劳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也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约束。 
       第二:劳动关系受到劳动法律关系调整,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二是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除了上述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即便约定了,该违约金约定也属于无效。本案中,张三与乙公司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张三无效支付违约金。 
       【结语】 
       我国劳动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有些用人单位因为对劳动法律不熟悉,常常引发劳动者仲裁诉讼维权,用人单位不得不为此支出一大笔赔偿金、补偿金等。 
       作为劳动者,提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以便用人单位做好人事调整和工作交接。劳动者的不辞而别,不仅仅是不负责任的表现,若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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