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归还到期借款转让给他人,借贷关系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1-01-25 作者:邓普云律师
2010年1月15日,谢某与吴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谢某向吴某在2007年4月至9月间借款30万元,协议借款利息按月息6分计息。2010年1月15日双方结算,谢某结欠吴某利息100万元。此款自2010年1月15日起不再计息。并且双方商定谢某在2010年4月30日前反借给吴某50万元(不少于30万元)也按月息6分计息,用所累计的利息抵充偿还原结欠吴某的利息款。直到抵充完毕后,吴某将本金返还谢某。签订协议后,谢某未出借给吴某50万元。2012年4月16日,吴某因不能归还许某的借款,将其对谢某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许某,由许某直接向谢某主张。许某认为,其与吴某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吴某不能归还许某到期借款,将其对谢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许某,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法院判令谢某:一、立即归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为19383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判决:应当及时偿还借款
2007年4月10日,谢某向吴某借款20万元;2007年7月29日,谢某又向吴某借款50万元;2007年10月19日,谢某再次向吴某借款30万元。期间,谢某于同年8月17日向吴某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2万元;于同年10月26日向吴某返还借款15万元,同年10月28日向吴某返还借款5万元。2007年11月1日,吴某与谢某进行了结算,吴某在印有湖州美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纸张上书写了一份“结算清单”交给谢某。该结算清单除记明每笔借款的时间外,还记明了2007年7月29日所借的50万元已于同年8月17日全额返还,并收取了利息2万元;2007年10月19日所借的30万元,已于同年10月26日返还15万元、10月29日(实为10月28日)返还5万元。该结算清单同时记明三笔借款所欠利息:第一笔借款所欠利息为158400元、第二笔借款所欠利息为2万元、第三笔借款所欠利息为12600元,利息合计为191000元,连同所欠借款30万元,总计借款为491000元。该结算清单上所载明的谢某返还吴某的借款15万元和5万元,结合谢某提供的还款凭证,均可认定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卡号为6222021205000213193、用户名为韩琦的银行卡。根据吴某的结算清单上所载明的谢某欠吴某的借款利息191000元,经核算,吴某向谢某出借的借款月利率达12%,并且吴某将上述利息计入了所欠的借款本金。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
吴某与谢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双方间借款所涉及的利率,开始时达到月利率12%,以后按月利率6%计算,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而且还将高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双方有关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核算,2010年1月15日吴某与谢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仅占少部分,且在2010年已全部清偿。该协议书中大部分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息(包括复利)。虽吴某向许某转让债权的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吴某与许某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书所转让的债权,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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