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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告知其它继承人取走遗留存款是否合理

发布日期:2021-08-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孟某与与被告孟某及、李某语依法平均继承李父在银行中的存款、抚恤金及丧葬费。
事实和理由:李母、李父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孟某与、李某语、孟某及。二人没有非婚生子女及继子女。李母于1980年5月27日去世,李父于2020年5月4日去世。李母及李父的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李父去世以后,在银行的存折遗留有存款、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298235.92元(均已被孟某体取走),原告认为存款系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抚恤金是给死者亲属的,孟某体用于购买墓地未经过原告同意,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原告和被告李某语、孟某及平均继承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语、孟某及、孟某体、李某反辩称,原告所述的人物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情况属实。孟某体系孟某及之子,李某反系李某语之女。李父去世后,其银行存折里的钱款被孟某体取走共计311000元,其中包括抚恤金292210元、去世1000元、存款17790元。上述取走的钱款全部用于李父的丧葬费用还不够,孟某体还额外自行支出了51040元用于李父的丧葬费。综上,四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查明
李母、李父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孟某与、李某语、孟某及。二人没有非婚生子女及继子女。李母因死亡于1980年5月27日注销户口,李父于2020年5月4日去世。李母及李父的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李父去世以后,存折账户中留有存款17847.52元、抚恤金292210元、去世1000元。孟某体于2020年5月5日和5月7日共计取走13000元,后于2020年8月取走298000元(包含抚恤金、去世、以及剩余的存款4790元),目前存折中尚留有余款116.11元。
庭审中,孟某体提交了给李父办理后事花费的发票若干(金额共计330000余元)及收据一张(金额为3590元)。原告对以上发票的真实性原告认可,但是认为不应该用抚恤金办理后事;对于收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发票佐证。
审理中,原告曾主张继承分割李父名下的1号房屋,后孟某体和李某反向法院提交了三份公证书,内容分别为李父将上述房屋留给孟某体和李某反共同继承的公证遗嘱;孟某体表示接受遗赠的公证书;李某反表示接受遗赠的公证书。据此,孟某体和李某反要求加入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二人为共同被告。因上述房屋系公安部分房,本院向公安部发函进行调查,公安部回函明确表示上述房屋不能继承、更名。经法庭释明,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表示撤回对上述房屋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李父在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孟某体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孟某体给付原告孟某与被继承人李父的抚恤金974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分割遗产,应当清偿
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加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目前可以继承的李父的遗产为其银行存款。李父未就银行存款留有遗嘱,故该银行存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现银行存款17847.52元均被孟某体取走用于办理后事,故该存款应先折抵办理后事的花费。孟某体取走的存款及银行卡中尚存的存款116.11元不足以支付因李父后事花费的费用,故李父的存款应全部折抵其后事花费,现无存款可以继承。现原告主张分割该存款,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去世1000元,为丧葬费,孟某体取出用于办理李父后事亦无不妥,原告要求分割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抚恤金,因系对死者亲属发放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遗产,孟某体未经过全部的法定继承人同意擅自处分,其行为不妥。因被告李云龙和孟某及不主张分得抚恤金,故孟某体无需返还给孟某及和李云龙,孟某体仅需将属于原告的部分予以返还。关于孟某体主张的其为李父办理后事花费的丧葬费300000余元中尚未抵扣的部分,孟某体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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