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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发布日期:2021-10-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依法继承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5/8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婚后生有四子女,即我、李某军、李某丽、张某梦。李父与李母名下有涉案房屋。李母于2014年9月27日去世,李父于2015年11月15日去世,李父生前于2015年2月5日立下遗嘱,内容为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二分之一的份额由我继承。父母去世后,我多次就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李某丽辩称,李某兰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第一,我父亲做遗嘱及去世我们均不知情。父亲去世后,我们与李某兰沟通房屋继承事宜时,其均未告知遗嘱事宜,直至2016年7月10日,其才告诉我们遗嘱的事宜;
     第二,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为179平方米,但房本面积仅有132平方米,在中央党校对47平方米未确权的情况下,该面积不能进行继承;
    第三,遗嘱的内容与父母生前的意见不一致,父母说过很多处理意见但均无将大部分房屋给李某兰的意思;
    第四,父亲曾患有老年痴呆症,李某兰将父亲接过去几日就办理了遗嘱和公证,我们不能理解。遗嘱不是我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其身体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作出的,故我们对遗嘱的效力不认可;
    第五,李某兰有隐匿和争抢遗产的情况,应该少分,且其在父亲做遗嘱的时候隐瞒了情况,涉及父亲遗嘱处理部分应当无效。
    被告张某梦辩称,同意李某军、李某丽的答辩意见。公证本身没有问题,但公证如何产生的存在很多问题。我们是在父亲去世后才知晓遗嘱的存在。母亲生前多次表示倾向四人平均分配房屋,父亲也曾表示最好四子女平分。母亲去世后,李某兰曾表示让父亲将其百分之五十给她。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婚后生有四子女,即李某兰、李某军、李某丽、张某梦。李母于2014年9月27日去世,李父于2015年11月15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李母未留有遗嘱。
    李母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一套,于2004年8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32平方米)。后,李母的单位对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加装电梯,并对房屋进行加建。

   裁判结果
     一、李母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由原告李某兰、被告李某军、被告李某丽、被告张某梦继承,其中原告李某兰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被告李某军、被告李某丽、被告张某梦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的,可认为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李某丽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李父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国籍亦为中国,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所有,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李母与李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先行析出李母的份额,在李母去世后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李父、李某兰、李某军、李某丽、张某梦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李父留有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其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由李某兰继承,故李某兰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中李父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李父留有公证遗嘱对其在涉案房屋中所占的二分之一份额进行了处分,但其在李母去世以后所立的公证遗嘱及询问笔录中均未对其自李母处继承的遗产做出处理,故李父自李母处继承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由李某兰、李某军、李某丽、张某梦继承。现涉案房屋中尚有未结清的各项费用,李某兰亦要求各方按照各自占有的比例予以分担,故法院依法判令上述房屋由各继承人按份所有。
    关于遗产是否包括未载入房屋所有权证的加装部分。
    该加装属于添附行为,虽发生在李父去世后,但加装的这一事实行为已与涉案房屋融为一体,形成成套住宅,功能上不可分割,故遗产范围及于该部分面积。但需说明的是该判决关于此部分面积的认定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其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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