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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仲裁委员会就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4日,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A公司承包位于某地的B公司开发的某大楼项目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消防工程,并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30万元, B公司应在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于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

2015年7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核查合格。2020年3月27日,B公司代理人方某与A公司的负责人张某针对上述工程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涉案项目消防工程结算价为2215359.55元,于2020年5月30日之前付清该项目。之后A公司开具230万元增值税发票,但B公司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523500元,截至仲裁前仍欠付A公司工程款691859.55元。A公司多次找B公司催要欠付的工程款,但B公司一直未支付。故此,A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B公司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书面提出申请追加案外人方某参加本案仲裁。

A公司的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工程款69185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保全费。

被申请人B公司答辩称:B公司不应支付A公司691859元工程款,请求仲裁庭驳回A公司对B公司的仲裁请求。理由如下:1、A公司负责人张某于2020年3月27日与案外人方某达成了《工程款支付协议》,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受益人均为方某,该协议内容可以认定下欠工程款691859元由方某个人支付。2、《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方某借用被申请人B公司的资质签订,该合同应属无效。且即便该合同有效,合同也是方某实际履行,故合同义务应由方某承担。3、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4、A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
一、B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方某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二、涉案的分包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B公司主张分包合同无效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三、《工程款支付协议》中方某的签字是否属于代理行为,合同义务该由哪方承担?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B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工程款691859.55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申请人A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B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方某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此外,《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仲裁申请中提请该争议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B公司的确有权申请追加方某为本案第三人,但是因当事人双方与方某之间均无关于仲裁的管辖约定,且B公司在答辩时自认其与方某之间是借用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合同关系,追加或不追加方某为第三人对B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影响,故仲裁庭未支持B公司请求追加方某为第三人的申请。

二、涉案的分包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B公司主张分包合同无效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方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B公司代表处签名,之后参与工程管理、支付工程款、收取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这些行为足以认定方某一直是B公司的代理人。而方某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项,低于《建筑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230万元工程款,并未损害B公司的利益,依法对B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虽然B公司辩称方某借用其资质进行建筑施工活动,《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仲裁庭认为,B公司与方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三、《工程款支付协议》中方某的签字是否属于代理行为,合同义务该由哪方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B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其所辩称的方某借用其资质进行建筑施工这一事实进行充分举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仲裁庭认为,方某应系B公司在上述涉案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则是代理行为的延续,是代理B公司对经过优惠让步后的工程款的确认,因此后续义务应当由B公司承担。

【结语和建议】
一、因第三人挂靠、借用资质进行建筑施工从而引起纠纷,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审理此类案件应当充分调查、厘清法律关系,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回看本案,虽然仲裁庭并未处理案外第三人方某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此类情形经仔细研究不难发现,第三人借用具备建筑资质的公司企业开展建筑施工时不可避免会使用该公司公章、印鉴等相关材料,而使其披上被挂靠公司的“权利外观”。然而,在表见代理中,表见代理人同样也有这样的“权利外观”,这就容易在实践中产生混淆。因此面对此类案件,一定要充分审查,分清当事人之间究竟是挂靠、借用资质的关系还是代理关系,以便正确适用有关法规。

另外,在第三人借用资质的情况下,被借用资质的相关企业可能并不知悉具体的建筑施工动态,所以一旦施工工程产生纠纷,当被借用资质的公司被他人申请仲裁时才了解到实际情况。在此类纠纷中,往往三方对于责任的承担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增加当事人维权难度,这种现象易挫伤民商事交易积极性。因此,作为企业管理人,应妥善保管所辖单位的公章、印鉴,完善用印签批报批手续,避免印章滥用或借用;再者,企业对外出借资质给无资质的第三人从事相关活动更可能是违法行为,应当避免。而对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来说,为避免利益受损更应从实质上审查缔约对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主动联系被代理企业(公司)以核实代理的真实性。

二、从程序上看,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具有什么样的特点也值得关注。

根据民法理论及上文列举的《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可以看出第三人有如下特征:1、对案件争议的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或仲裁的根据;2、在诉讼或仲裁开始后、案件审理终结前,参与审理;3、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是第三人区别于案件当事人和证人、代理人的关键。

具体而言,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因仲裁管辖的特殊性,往往需要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才能参加仲裁审理,特别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可能承担法律后果,该类第三人必须与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或有仲裁约定才能进入程序。而实际案件中,无管辖约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仲裁案件大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因此,在仲裁案件中建议当事人认真分析案外人与案件利害关系程度。若第三人与案件关系不大,但能起到证明作用,建议将其列为证人参与案件审理更能减轻诉累;同时对于仲裁庭而言,对第三人加入仲裁谨慎处理也是维护程序正义,公平裁决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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