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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儿媳翻建公婆房屋离婚后房产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5-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院35间房屋及B号院29间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某海与张某君于196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某刚,女儿张某梅。张某君在2000年10月23日去世,没留下遗嘱。张某刚与周某文于1987年11月21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叫张某涛。2001年1月9日张某刚与周某文离婚。A号院原是张某君原有北房5间。
    1998年4月经申请,张某君、林某海、张某刚和周某文共同将北房5间翻建为北房6间。2001年6月经申请,林某海、张某刚和周某文新建东西房各3间,在院东侧建临街门面房6间,共计18间。张某刚离婚后搬出去另住,周某文与林某海、张某涛共同生活,这么多年都是周某文来照顾林某海生活起居。建房屋也是周某文自己投资进行,张某刚没有投资。为方便生活,明确各自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林某海辩称,2011年A号院北院南侧新建北房六间、西房二间、六间南棚子,大门过道房二间。2013年建北房二间,将门面房(即北房六间)翻建成六间北房,当时张某涛出资3万元。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2018年在老北房新建六间羊尾房,由张某涛与周某文共同出资所建。要求法院依法分割。
    张某刚提交书面意见称,遗嘱有,在我舅舅周某武那里,内容是我与原告不养我母亲就将B号卖了,给我母亲养老用。北房5间、东房3间早就有,东房是1986年建,是我照像用房,1986年至2004年我一直在家照像。1998年底申请翻建北房6间和三间东房门面房。9年建成。并将前院卖了共12间房,就因原告与我父母打架离家出走,长达1年,后自行而归。
    2003年祖母去世,因家贫寒,04年6月外出打工。B号院08年以前只有3间房,也是2009年建的,2008年以后被原告拆了建了4间北房。除A号房子和B号原3间房是1999年所建,其余房子是08年后建的,原告在利用政府说假话。
    张某梅辩称,A号院原始六间房屋应作为张某君的遗产进行分割,张某梅当时有出资。在张某君去世后,翻扩建的房屋没有经过全体集成人员的同意,应作为遗产一并分割。因为张某君最早取得林权证并建房,当时还有张某君的母亲秦某洁共同居住,也应予以代位继承。另补充A号房屋在1998年由张某君翻建北房五间为北房六间,东边还有门面房三间。B号东边原有老房子三间,也是张某君在世的时候存在的。张某君建A号北房五间的时候,我方出资3万元。
    张某涛辩称,2011年A号院北院南侧新建北房六间、西房二间、六间南棚子,大门过道房二间。2013年建北房二间,将门面房(即北房六间)翻建成六间北房,当时张某涛出资3万元。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2018年在老北房新建六间羊尾房,由张某涛与周某文共同出资所建。另补充,对于B号的房屋,我没有出资,是由原告出资所建,对于该原的房屋我不要求分割。

    法院查明
    张某君系秦某洁之子。张某君与林某海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张某刚,一女张某梅。张某刚与周某文原系夫妻,二人于1987年11月2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涛,二人于2001年1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君于2000年10月23日死亡,未留有遗嘱。秦某洁于2002年10月23日死亡。 
    庭审中,周某文提交1982年《林权证》一份,记载张某君有三块宜林地,分别为1.67亩、0.5亩及0.19亩。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海淀区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对应《林权证》记载的1.67亩院落,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B号院(以下简称B号院)对应《林权证》记载的0.5亩院落,0.19亩的院落在张某君生前已经被其出售。
    对于B号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院现有房屋29间。周某文及林某海、张某涛均主张院内29间房均是周某文出资所建,具体建房情况:2001年6月建西房3间,有建房审批手续;2010年5月建两排北房共8间及东棚子2间、西棚子1间,无建房审批手续;2015年建两排北房共7间,无审批手续;2017年建北房2间、西房2间、南房2间、南棚子2小间,无建房审批手续。
    庭审中,周某文提交2001年6月建房申请一份,内容为:在空宅地上建养殖房屋3间(西房),申请下方有签字“同意建西房3间。”并盖有上庄村村委会公章。
    对于B号院房屋的分割,周某文、林某海、张某涛均主张该院内29间房屋均是周某文出资所建,均应归周某文所有或居住使用。张某梅主张B号院在周某文建房前原有2间西房,应作为张某君遗产予以分割,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周某文及林某海、张某涛均不予认可。
    对于A号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该院分为南北两院,两院共有房屋35间。就具体建房情况,周某文及林某海、张某涛均主张:1966年林某海、张某君建北房5间;1998年4月林某海、张某君、张某刚、周某文经审批将该北房5间翻建为北房6间并建东、西棚子各2间;2001年6月  林某海、张某刚、周某文经审批将棚子拆除后新建东、西房各2间并将院落东侧原由张某君夫妇所建临街门面房3间翻建为6间;2011年周某文在北院南侧新建北房6间(含一间过道房)、西房2间、南棚子6间及大门过道房2间,无建房审批;
    2013年周某文在南院北过道房东侧建北房2间并将院落东侧临街门面房6间翻建为6间,无建房审批;2018年周某文与张某涛在北院北房北侧建羊尾房1大间(东西与北房6间齐平),无建房审批。对建房审批情况,周某文提交相应的《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 以证明。张某涛主张其在A号院2011年至2013年期间建房均有出资。张某梅主张认可1966年林某海、张某君在A号院建北房5间,1998年4月北房5间被翻建为北房6间并建东西棚子各2间,其他建房情况不了解。
    对于A号院内房屋的分割,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北院北房6间及院落东侧临街门面房6间因是老房翻建而来,故其中应有张某君的遗产份额,应予以继承分割,各继承人具体继承份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A号院除上述12间房屋之外的其余23间房屋在周某文与张某涛之间分割。对该23间房屋的分割,周某文主张北院北房北侧羊尾房1大间由张某涛居住使用,其余17间房屋由林某海所有或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B号院内29间房屋,其中2001年所建西房3间归周某文所有,其余26间房屋归周某文居住使用。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院内35间房屋,其中北院北房6间中东数第1间、第2间、第3间归林某海所有,东数第4间归周某文所有,东数第5间归张某梅所有,东数第6间归张某刚所有;院落东侧临街门面房6间中北数第1间、第2间归林某海居住使用,北数第3间归周某文居住使用,北数第4间归张某梅居住使用,北数第5间、第6间归张某刚居住使用;北院北房北侧羊尾房1大间(东西与北房6间齐平)由张某涛居住使用;北院东、西房各2间归周某文所有,南院北房8间(含1间过道房)、南院西房2间、南院南棚子6间及大门过道房2间均归周某文居住使用。

    律师点评
    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某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经查明,B号院内29间房屋均是周某文出资所建,故应根据房屋建盖及审批情况均归周某文所有或居住使用。张某梅主张B号院在周某文建房前原有2间西房,应作为张某君遗产予以分割,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周某文及林某海、张某涛均不予认可,且根据周某文提交2001年6月建房申请可知B号院在2001年6月之前是空宅地,故法院对张某梅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于A号院内房屋的分割,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北院北房6间及院落东侧临街门面房6间因是老房翻建而来,故其中应有张某君的遗产份额,应予以继承分割,各继承人均主张具体继承份额由法院酌情认定。
    法院根据查明的房屋翻建情况及法定继承情况,酌情认定:北院北房6间中东数第1间、第2间、第3间归林某海所有,东数第4间归周某文所有,东数第5间归张某梅所有,东数第6间归张某刚所有;院落东侧临街门面房6间中北数第1间、第2间归林某海居住使用,北数第3间归周某文居住使用,北数第4间归张某梅居住使用,北数第5间、第6间归张某刚居住使用。根据查明的建房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号院上述12间房屋之外的其余23间房屋,其中北院北房北侧羊尾房1大间由张某涛居住使用,其余22间房屋均由周某文所有或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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