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 原告败诉
发布日期:2023-05-10 作者:牟金海律师
【基本案情】案号: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489号
原告:顾XX,男,1976年出生,江苏省睢宁县人,委托代理人:XX律师
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被告:孙XX,男,1976年11出生,住东营区公司家属院;被告:刘XX,男,1970年1月出生,住东营区公司家属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牟金海 律师。
【原告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1896元,支付借款利息1819644元;合计:3821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事实、理由及证据】:2004至2005年期间,原告在参与被告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仪长原油管道工程XX标段的分包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公司项目部向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2001896元,至今未还,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1819644元,两项合计:3821540元。以上事实由当时被告人员出具的13张借款条及相应的签字凭证为证,足以证明。三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起诉,望法院判若所请。
【被告共同答辩及证据】 原告顾XX其本人是江苏省徐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工程分包商,施工期间原告顾XX在分包商公司的后勤处工作,并负责经手分包工程项目的资金来往和记账工作。原告顾XX所经手的涉案来往资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这些款项均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活动之中。从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明显看出,原告证据均来源于分包商江苏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已形成的财务档案资料之中。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因工程需要互有资金来往符合当时施工环境下的行业惯例。2008年年底,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这些款项已由双方在工程最终结算款时一并处理完毕,并工程封锁进行了相应的支付,被告方有双方签字的结算资料及财务支付凭证为证。
原告顾XX的起诉,为规避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的规定,不顾涉案款项的基本性质,以个人名义并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起诉,这种起诉行为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被告共同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本案基本的法律事实和当时条件下工程分包施工领域的财务惯例,原告起诉对涉案款项的基本性质和法律关系没有充分的理由,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诉事实的真实存在,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处理经过及结果】开庭前,法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听证,听证过程中,原告顾XX确实持有借条及相应财务凭证的原件,但原告对其职务行为无法否认。被告方的证据显示,该分包工程已于2008年年底结算完毕,并进行了相应的支付,但结算时被告方没有及时从原告公司收回被告方出具的借款条和收款条。至此,本案的借款事实和法律关系已基本清晰,原告诉前志在必得的信心已不复存在,在已方代理律师协助下转而寻求与被告方达成和解,以寻求得到相应的款项和利益,但被告方以公司利益为重,没有同意原告方提出的和解条件。经过三个多月的对峙后,原告撤回诉讼,法院出具裁定予以准许。法院裁定书日期:二O二O年五月六日。
【律师评析】 本案原告之所以败诉,是因为原告过于相信借款条这种特定的证据形式及效力,认为持有原始借据及付凭证起诉对方,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最终胜诉,想以此得到超额的经济利益。但是原告在起诉时忽略了借据的形成背景、经办人职务身份,同时也忽略了借据的记账方式及财务处理方式,罗列片面的证据及断面的借款事件进行诉讼。而被告方则以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双方资金来性质、记账方式等进行综合分拆及抗辩,以工程结算资料的内容、账务记账凭证、支付凭证记载的内容为证据进行综合抗辩。经过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案件事实真相基本能得到证明和还原,在此情况下,原告理智提出撤诉,法院裁定准许,被告从而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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