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投资方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为33%,2005年度公司取得业务收入2000万元,发生业务成本1000万元,期间费用500万元,取得税后投资收益850万元(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为15%)。公司利润是500元(2000-1000-500)。含投资收益的利润是500+850=135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2000-1000-500+850÷(1-15%)]×33%-850÷(1-15%)×15%=345万元。如果发生业务成本1600万元,则企业亏损100万元,含投资收益的利润是-100+850=75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00+850÷(1-15%)]×33%-850÷(1-15%)×15%=147万元。但实际计算应纳所得税为:750÷(1-15%)×33%-750÷(1-15%)×15%=158.82万元。
新申报表在处理企业分回来的投资收益时,在纳税调整时先不还原,待纳税调整弥补亏损后,再加上应补税投资收益已缴所得税额[投资收益÷(1-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这样,就不容易出现错误的计算结果了。
三、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项扣除的计算基数的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是销售(营业)收入,而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是销售(营业)收入净额,根据会计对收入的分类应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就是收入额扣除折扣折让与销售退回的净额。但在国税发〔1998〕190号文件关于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对“销售(营业)收入”又做出了规定。其包括从事工商各业的基本业务收入,销售材料、废料、废旧物资的收入,技术转让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单独反映),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的收入(含逾期的押金),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该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作为了销售(营业)收入,并将其作为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的扣除计算基数,这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发现,该规定“销售(营业)收入”的构成,即包括会计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也包括“营业外收入”。但却不包括“其他业务收入”账户核算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非出租包装物的其他租赁收入。这就造成实际工作与理论上如何确定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的扣除计算基数产生差异知识在征税时常常产生差异,如出租房屋,机器设备及转让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收入是否应做基数,有的认为(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确定的“销售(营业)收入” ,“销售(营业)收入净额”为准,认为不应该计入扣除基数;但也有的认为以国税发〔1998〕190号)规定,既然会计规定中不做收入的“营业外收入”都可以作基数,那么出租房屋,机器设备及转让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会计规定应属于收入范畴,就可以计入扣除基数。另外经税务机关查增的收入是否做为基数等等,这一系列不明确的规定往往造成征纳双方矛盾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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