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
四、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七、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统一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对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或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集团及其成员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九、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本通知所称文化产业是指新闻出版业、广播影视业和文化艺术业,文化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事业单位。
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
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
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附件: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
附件: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
l、文艺表演团体;
2、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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