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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抵债造成大损失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江苏省泗洪县上塘镇农民吴中国因借款无力偿还,把自己一套制煤球机器送到债权人处抵押,只因没有及时协商如何冲帐。结果,借款利息继续涨,设备又诱蚀,双方损失都很大,还打了一场一审、二审官司。个中教训实在令人记取。

  1997年10月8日,泗洪县上塘镇农民吴中国,男,40岁,向同镇农民高明传(男,39岁)借款4500元,约定1998年1月18日前还款,逾期则按照每月3%利息罚。期限届满后,吴中国未能还款。1999年10月吴中国将其一套制煤球的机器送到高明传处,高明传将机器予以接收。此后约 20天,吴中国找来案外人朱某某和刘某某对机器进行估价,确认机器价值15000元。估价时高明传在场,对估价结论未提出异议。此后吴中国仍没有还款,高明传对机器也未进行妥善保管,机器锈蚀严重。2003年1月18日,高明传将机器的主要部分作为废品出售。2006年5月17日吴中国向法院提起诉讼,称 1999年10月其将机器送给高明传,系用机器抵债,要求高明传退还余款10500元。

  泗洪法院受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将机器送到被告处,并找人作价的行为是用该机器折价还款的行为。被告应当将折抵后的余款返还给原告。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33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判决后,高明传不服,向宿迁中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将机器送到上诉人处是质押行为;被上诉人逾期还款的利息应计算至2003年1月18日,计8100元。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被上诉人在逾期未能还款并且对机器价值双方尚未确认的情况下即将机器交给上诉人占有的行为具备质押特征。被上诉人主张系用机器抵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达成了折价抵债的合意。原审认为上诉人对作价没有提出异议又无其它购买人,即认定对机器的作价行为是折抵还款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另主张4500元的利息应计算至2003年1月18日,计8100元。二审认为,双方约定如债务人逾期还款则按月息 3%罚,该逾期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债务人提供质押后,仍负有积极还款和因迟延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在上诉人处分质押物前被上诉人始终未能还款,故逾期利息应当连续计算至上诉人对质押物处分之日。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为8100元成立,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8100元和借款4500元均包括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应以质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因上诉人对质押机器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其价值明显减少,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未经出质人同意即将质押物作为废品出售,致质押物灭失,无法对其价值进行鉴定,该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就质押物的价值找人估价15000元,当时上诉人在场没有表示异议,因此可参照该估价认定质押物价值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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