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实情的要约邀请造成损失应当赔偿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甲为一私营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已将其厂以每年8万元租赁承包给丙经营近一年。甲见砖瓦行情上涨,遂隐瞒已与丙的合同真情又与外地乙商谈每年40万元的租赁承包意向,并要求乙做好生产准备,乙遂组织工人40人到甲处,甲即告知乙准备与丙解除合同,保证二个月内交乙租赁。但未果,乙要求甲赔偿损失,甲辩称双方未签合同拒不赔偿,乙遂起诉。
此案审理中,对双方是否成立合同关系,被告是否负有赔偿义务,存在着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租赁承包协议,原告乙缺少经验,先是听信甲组织工人做生产准备,后又轻信甲与丙可以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乙自行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系租赁法律关系,租赁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产生法律效力,无须租赁物的实际交付,合同即告成立。尽管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明确的意向,并确定了租赁物的具体交付时间,应视为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与乙的租赁承包合同确未成立,但甲隐瞒真情,向乙发出要约邀请,并与之达成租赁意向,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乙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租赁合同是否成立
对租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12条明确作出界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基本内涵有三:一是租赁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的;二是出租人依约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供其使用收益;三是承租人依约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由此可见,租赁合同是有名合同,同时也是双务、诺成、有偿和不要式合同。这里需要讨论的首先是租赁合同的诺成性,也就是就甲、乙所协议的租赁合意是否可以看作租赁合同已经成立。所谓诺成性,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这是毫无疑问的。但这种意示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双务的。本案中,作为出租人的甲所作的出租允诺,实际是不诚实而带有欺骗性的,不能认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这点说,本案的租赁合同未能成立。其次,原、被告之间就租赁物如何交付、租金如何支付并无具体内容,不符合合同必要条款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视为真实意思表示,进一步说明租赁合同未成立。既然合同未成立,甲当然谈不上负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的行为对原承租人无效
租赁物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即债权性和物权性。承租人物权化的租赁权产生对抗性的特征,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出租人不得将该租赁物再租给第三人,即对同一物的同一部分只能设立一个租赁权,否则,出租人的行为对承租人无效。本案中,甲已将砖瓦厂租赁给丙,只要不出现法定的事由,即不可再租赁给乙。因此,甲对乙的出租要约邀请行为自始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此案审理中,对双方是否成立合同关系,被告是否负有赔偿义务,存在着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租赁承包协议,原告乙缺少经验,先是听信甲组织工人做生产准备,后又轻信甲与丙可以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乙自行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系租赁法律关系,租赁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产生法律效力,无须租赁物的实际交付,合同即告成立。尽管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明确的意向,并确定了租赁物的具体交付时间,应视为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与乙的租赁承包合同确未成立,但甲隐瞒真情,向乙发出要约邀请,并与之达成租赁意向,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乙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租赁合同是否成立
对租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12条明确作出界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基本内涵有三:一是租赁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的;二是出租人依约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供其使用收益;三是承租人依约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由此可见,租赁合同是有名合同,同时也是双务、诺成、有偿和不要式合同。这里需要讨论的首先是租赁合同的诺成性,也就是就甲、乙所协议的租赁合意是否可以看作租赁合同已经成立。所谓诺成性,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这是毫无疑问的。但这种意示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双务的。本案中,作为出租人的甲所作的出租允诺,实际是不诚实而带有欺骗性的,不能认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这点说,本案的租赁合同未能成立。其次,原、被告之间就租赁物如何交付、租金如何支付并无具体内容,不符合合同必要条款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视为真实意思表示,进一步说明租赁合同未成立。既然合同未成立,甲当然谈不上负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的行为对原承租人无效
租赁物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即债权性和物权性。承租人物权化的租赁权产生对抗性的特征,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出租人不得将该租赁物再租给第三人,即对同一物的同一部分只能设立一个租赁权,否则,出租人的行为对承租人无效。本案中,甲已将砖瓦厂租赁给丙,只要不出现法定的事由,即不可再租赁给乙。因此,甲对乙的出租要约邀请行为自始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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