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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原告委托代理人广州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高永泰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第一次进行航运交易,双方之间不存在交易习惯。由于被告出具的托运单明确记载“运费预付”,所以被告应在船到目的港以前向原告支付运费。如果托运人未在货物运达目的港前依约支付运费时,承运人可以留置托运人所托运的货物,以作为向托运人收取运费的担保。理由是承运人在向托运人交付运费预付提单后,再向其收取运费,是海运业务中的惯常做法。由于可转让提单具有很强的流转性,导致在现代海运业务中托运人与收货人时常不一致,承运人很难判断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如果限定承运人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将使得承运人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长此以往,将会从根本上打乱航运秩序,损害航运业的发展。因此,原告作为承运人在依约履行了承运货物的义务后,留置债务人被告所托运的货物,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危波认为:托运单上记载的“运费预付”是被告指示原告在海运单上载明的运费支付方式,并不是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被告的业务员慕容锦雄已经口头承诺遵循被告的交易习惯来支付海运费,即承运人签发运费预付提单,并为被告办理海关出口退税手续,待承运人退还报关单、核销单后被告再支付海运费。因此,被告没有违约支付运费,因此被告不是本案运费的债务人。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是本案运费的债务人,由于本案货物提单在原告交付给被告以后,已经合法流转至第三方手中,原告亦无权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原告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产生的滞仓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广州海事法院邓宇锋法官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滞仓费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诉辩过程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说明各自的主张,可见,双方对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选择一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与被告达成运输协议,出具自己的格式提单,将被告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广州运至澳大利亚弗里曼特尔,并收取全程运费等行为表明,原告与被告业已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无船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原、被告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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